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7
案號
CLEV-113-壢簡-1339-20241107-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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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鄒栗萍 被 告 張俊賢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俊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壢 交簡字第189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 壢交簡附民字第28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參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俊賢於民國112年1月21日14時51分許,駕 駛被告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國道1號南向高架橋70公里500公尺處之外側車道行駛,客觀上應認為被告張俊賢係為被告豪泰公司服勞務,然被告張俊賢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於高速公路應保持安全距離,竟未注意伊當時駕駛訴外人范銀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車道行駛在前,而未保持安全距離,推撞上開小客車車尾,導致該小客車車尾因擠壓而受損嚴重無法再行駛,需支付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2,550元,且該小客車亦因此交易價值減損22萬元,伊為證明此並支出鑑價費用1萬元,又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額部位挫傷瘀腫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00元,且因情節重大,另應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10萬元,均具因果關係,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上開所受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伊33萬3,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上開小客車業經原廠以40萬7,416元修復,其中 零件費用為29萬6,467元,而上開小客車為110年9月出廠,距離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日期已約有1年5月,可知上開小客車折損之價額當未高於維修費用,而不得請求伊等賠償,從而,原告主張支付鑑價費用,亦當由原告先負舉證責任;至原告僅有前往天成醫院急診,並無後續就醫紀錄,故請本院依據原告之傷勢程度及兩造社會地位與背景,酌定慰撫金之金額等語,以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張俊賢駕駛被告豪泰公司所有之上開大客車與 伊於上開時地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導致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有所損壞,伊並因此受有上開之傷害等語,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9月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4821號函暨函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表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天成醫院112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7頁)、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楊梅服務廠估價單及其開立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為憑,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處以汽車駕駛人罰鍰,而此處所謂安全距離,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俊賢於本件交通事故警詢時陳稱其當時車速為每小時70公里,與原告駕駛之小客車距離約3部小客車距離時,才發現原告駕駛之小客車等語,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2頁)可查,然以被告張俊賢上開所述之車速,至少應與原告駕駛之小客車保持50公尺之距離,但被告張俊賢當時竟與原告駕駛之小客車僅距約3部小客車之距離,顯未達50公尺之間距,足見被告張俊賢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遵守上開規定之安全距離,而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原告受有上開小客車之損壞及其本人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張俊賢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俊賢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駕駛上開被告豪泰公司所有之大客車,該大客車車身印有豪泰公司字樣,有上開現場照片可稽,足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張俊賢正在執行職務,自客觀上亦足使一般人引起正當信賴,而認被告張俊賢駕駛上開大客車係為被告豪泰公司執行業務之外觀,按上開規定,自應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豪泰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㈣茲於原告聲明之範圍內,審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 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00元及車輛拖吊費用2,550元部 分,業據原告提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有理由。 ⒉原告駕駛之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 ⑴上開原告駕駛之小客車為范銀英所有,然范銀英業將上開小 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對被告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有上開小客車行照及原告與范銀英間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見附民卷第11、13頁)在卷可憑,且原告既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求償,亦可認為已經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隨起訴書繕本送達於被告,當作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讓與之事,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該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等情,應具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⑵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⑶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小客車修復後,仍受有22萬元之交易價 值減損之損害等情,業經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稱:上開小客車於正常車況現值應為55萬元,但修復後為33萬元;上開小客車因遭外力撞擊導致車尾嚴重擠壓受損潰縮,後車箱蓋、後保險桿及內鐵零件總成更換,左後葉子板、右後葉子板、後尾板、備胎室底板、左後大樑、右後大樑零件總成切割焊接更換,即便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等語,有該公會112年3月29日桃汽商鑑定(儀)字第112074號鑑價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3、42頁)在卷可憑,細觀該鑑價證明書所附鑑定依據之附件(見附民卷第24至41頁),可知該公會已經參考車體結構配件名稱圖、車體結構受損比例圖、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並就該小客車車頭、引擎、後車箱尾板大樑等重要零件及車體進行檢查、校對,並參考該車修復前後之照片,始得出上開鑑定結論,而本院亦參考上開小客車修復時估價單所載之內容,認定該公會鑑定之車體位置均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導致應修復之位置相符,則該公會之鑑定程序應無瑕疵,足以作為本院認定上開小客車交易價值減損金額之證據資料之一,再考量事故車縱經修復,零件間彼此吻合之精密程度,向與非事故車之間有所落差,因而由生大眾對事故車之安全疑慮,觀諸本件小客車遭撞後,後車箱蓋確實嚴重變形,呈現無法開啟之狀態,且向車體內部潰縮,且車尾部分零件與車體已呈現幾近脫離之狀態,甚至部分鐵板有破裂或龜裂之情形,已無從排除車內精密零件可能有移位之情形,此有上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及其背面)在卷可查,從而,在考量該小客車未來因安全因素而受市場低落評價等一切情狀後,應認為原告主張上開小客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有交易價值減損22萬元,為有理由。 ⑷被告雖辯稱上開小客車之折損價額不應高於維修費用等語, 然其所辯之依據,不過泛稱該小客車已經修復,並舉其車齡,容有以計算車輛折舊之理由套用於否定交易價值減損之嫌,且與上開規定與說明之內容,即交易價值減損應係原告憑其證明受有額外損害而有所主張,互為不同之概念,更無證據可資支持被告之抗辯,是被告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⑸至上開小客車因證明受有交易價值減損而支付鑑價費用1萬元 之事,亦有上開公會開立之收據(見附民卷第43頁)可憑,則原告應盡其舉證之責任,被告徒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託為辯詞,然未為任何釋明,本院誠礙難採憑。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經查,本院酌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程度,及被告張俊賢之違法程度,被告豪泰公司以經營客運為業,本應對員工實施交通安全教育之義務,及參考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13年9月3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41頁),原告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自得請求被告自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萬3,350元(計算式:800元+2,550元+22萬元+1萬元+3萬元=26萬3,350元),及自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