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LEV-113-壢簡-1343-20250108-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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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43號 原 告 鄭靜渝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被 告 彭邱聖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黃鵬達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 幣1,586,000元以外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酌)。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169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2、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1,354,000元以外部分不存在,嗣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民事準備狀更正聲明為: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於超過1,282,000元以外部分不存在。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聲明,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於家事庭成立調 解後,原告對兩造未成年子女有按月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嗣經被告要求簽發系爭本票提供擔保,原告業已依調解筆錄支付扶養費,自110年5月15日統計至113年11月17日,已支付718,000元等語,為此,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本案訴訟與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0號確定判決(下稱前案判 決)為同一事件,是本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且系爭本票債權並非調解筆錄所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前案判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111年11月21日,判決確定日 為112年1月4日,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確認無訛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此部分合先敘明。   ⑵細譯前案判決之內容可知,前案判決之當事人與本案之當 事人相同,而原告於前案判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其主張之本票與本案所主張之系爭本票為同一張本票,所提出之訴訟均為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是依前開所述可知,前案判決與本案係屬相同當事人且訴訟標的相同之同一事件,原告即應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並不得再行起訴。   ⑶又原告於前案判決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主張係遭被告之強 暴脅迫始簽立系爭本票」,此有前案判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然原告於本案所提之理由係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已有部分清償」等語,是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原告就「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之攻擊方法,於前案判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並未提出,亦即未於前案判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1年11月21日前所提出,是原告於本件所提之攻擊方法,就在「111年11月21日」前所為之清償行為,已為前案判決所遮斷,是此部分之訴已無理由。   ⑷至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後所為之清償行為,此攻擊方 法既發生在前案判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後所生,是此部分依前開說明,尚無受既判力遮斷效所遮斷。從而,就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後所為之清償行為,被告認為受既判力所遮斷等情,此部分被告之主張無據。  ㈡次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細譯前案判決之理由記載「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是擔保原告 自110年5月份起應給付被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該本票現由被告持有中,有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176、184號調解筆錄為憑,原告亦不爭執其有依該調解筆錄所示之扶養費金額給付之義務,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業如前述,則被告已證明其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則被告為系爭本票之取得,即非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尚得依法主張票據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並非調解筆錄所生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然前案判決既已經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爭點所認定,並經兩造完足舉證及充分攻防、辯論後所實質判斷,可見上開重要爭點業經前案判決認定,本院審酌前案判決與本案之前後當事人均相同,被告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之上開判斷,亦未證明上開判斷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兩造自應受前案判決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之認定而受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歧異之判斷,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無所據。   ⑵系爭票據之原因關係既為擔保原告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而原告已支付扶養費718,000元之部分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依前開所述,本院在本件僅仍就未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遮斷之部分,亦即111年11月21日後原告清償之部分為認定,而觀原告所提出之明細可知,原告於111年11月21日以後之第一期給付時間為111年12月15日,直至112年8月15日之期間,共計9期,每期給付16,000元;另於112年9月16日至113年11月17日之期間,共計15期,每期給付18,000元,是原告於前案判決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後所清償之總額為414,000元(計算式:【16,000*9】+【18,000*15】=414,000),而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為200萬元,扣除414,000元後,尚有1,586,000元(計算式:2,000,000-414,000=1,586,000)。準此,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1,586,000元範圍內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於超過1,586,000元之範圍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清償部分本票債權,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系爭本票之面 額為200萬元,原告更正聲明後之主張為「超過1,282,000元以外部分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超過部分」即718,000元為認定,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7,820元,本院就訴訟費用勝敗之比例亦以此為認定並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原告於起訴時繳納14,464元之裁判費,原告得隨時具狀聲請退還溢繳之6,644元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97號裁定所示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單位: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110年5月16日 200萬元 CH263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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