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LEV-113-壢簡-1343-20250211-3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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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靜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4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380元 ,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 92 年第 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係就原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上訴,而上訴人敗訴部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4,000元,上訴利益即為304,000元,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觀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之日期為114年1月24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施行後之標準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6,345 元,上訴人僅繳納4,965元,尚有1,380元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