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LEV-113-壢簡-1359-20241206-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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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胡智奇 訴訟代理人 黃曙展律師 被 告 柳玉薇 朱志宗 范揚宏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乙○○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胡○言、胡○ 蔅。嗣雙方於民國103年3月4日兩願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完畢,復於離婚後之104年間再育有未成年子女胡○妍。詎被告乙○○於108年間以證人未親自見聞之無效事由,向鈞院提起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訟,聲請重新分配剩餘財產,並經鈞院於112年6月26日以108年度婚字第13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雙方婚姻關係存在,原告應給付被告乙○○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告乙○○卻於①107年至108年間與被告甲○○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朱馬斯:寶寶就是怕寂寞,所以才會這麼難受。」「乙○○:朱朱好會安慰人…。好!如果你預言成真,寶寶請你吃美福」等踰越正常男女交往範疇之對話(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下稱系爭訊息);②110至111年間與被告丙○○多次共同出入被告乙○○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號海華大帝社區,公然於人行道牽手,並有搭肩、擁抱之親密動作。 (二)是被告乙○○在上開訴訟期間,與被告甲○○、丙○○分別為上揭 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則以:被告乙○○與原告已於103年3月4日兩願離婚 ,原告更於107年3月間與其他女性友人交往,已視配偶權為無物,雙方間之配偶關係早已名存實亡,自無侵害夫妻法益之可能。況原告所列被告間之往來互動時間,分別發生在107至110年間,顯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被告乙○○曾出示其配偶欄為空白之身分證予 被告丙○○,被告丙○○因此信賴被告乙○○為無配偶之人,而與其往來。況且被告丙○○與乙○○間均係一般正常互動,並無任何逾越之社交行為,被告丙○○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縱認被告丙○○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然本件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丙○○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朱志宏則以:被告朱志宏與乙○○間並無原告主張之事實 存在,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無法看出是與何人間之對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與被告乙○○於97年12月30日結婚,於103年3月4日兩願 離婚,嗣被告乙○○於107年11月7日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並經系爭判決於112年6月26日判決確認雙方婚姻關係存在並判准雙方離婚,原告並應給付被告乙○○500萬元等情,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卷第10至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有如上開原告主張(一)①、②侵害原告配偶權 ,且情節重大之行為,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乙○○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二)被告乙○○、甲○○就上開原告主張(一)①之行為,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三)被告乙○○、丙○○就上開原告主張(一)②之行為,是否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乙○○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1.原告與被告乙○○前於103年3月4日兩願離婚,並辦理離婚登 記完畢,嗣被告乙○○於107年11月7日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12年6月26日以系爭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准兩造離婚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先予敘明。  2.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於提起上開訴訟時,既已知悉有不構成 離婚之事由,仍與被告丙○○、甲○○有如前開原告主張(一)①、②所指逾越男女分際之行為,自屬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然被告乙○○提起上開訴訟,僅能證明其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尚有爭議,需由法院最終認定雙方此段時間之婚姻關係,被告乙○○於法院判決雙方婚姻關係存在與否前,形式上仍屬離婚之狀態,是縱使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為真,亦尚難以此懸而未決之法律關係,認定被告乙○○有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配偶權。  3.準此,被告乙○○既於前開訴訟判決前仍屬離婚狀態,自難認 被告乙○○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無足採,應予駁回。 (二)被告乙○○、甲○○就上開原告主張(一)①之行為,是否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有如上開原告主張(一)①傳送系爭訊息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範疇之行為,為上開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2.觀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雖見截圖上顯示傳訊之人為暱 稱「朱馬斯」,然不代表此即為被告甲○○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傳送系爭訊息之人即為被告甲○○,故本院已難就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再者,縱使系爭訊息為上開被告乙○○、甲○○間之對話內容, 然系爭訊息內容包含暱稱「朱馬斯」之人稱:「妳又不是天天去跟他打砲,何來畸形,他大概認為離婚後連錢都不應該付,所以認為畸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若暱稱「朱馬斯」之人為被告甲○○,依其上開所述之內容,其主觀上是否認為被告乙○○處在離婚之狀態已非無疑,況被告乙○○於系爭判決認定前亦屬於形式上離婚之狀態,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甲○○知悉被告乙○○為具有婚姻關係之人,自難認原告之主張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構成要件相符。  4.本院已認定被告乙○○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如 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難認有據。 (三)被告乙○○、丙○○就上開原告主張(一)②之行為,是否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雖主張被告丙○○與乙○○有上開原告主張(一)②侵害原告 配偶權之行為,然原告主張被告丙○○與乙○○來往之時間均係在其與被告乙○○兩願離婚即103年3月4日之後,上開訴訟判決之前,原告與被告乙○○此時仍處於離婚期間,身分證配偶欄為「空白」,被告丙○○因信賴戶政機關之登記,而確信被告乙○○與其來往期間為無配偶之人,縱然被告丙○○與乙○○間之交往,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分際,仍難認被告丙○○主觀上有不法之故意或過失。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丙○○於上開期間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仍與其親密交往,自難認原告之主張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構成要件相符。原告主張被告丙○○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配偶權,難謂有據。  2.本院已認定被告乙○○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已如 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丙○○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前上開訴之聲明 ⑴、⑵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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