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日期

2024-12-05

案號

CLEV-113-壢簡-1365-20241205-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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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65號 原 告 賴秀琴 被 告 賴永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賴阿完之繼承人,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賴阿完之財產,賴阿完生前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於民國102年11月10日起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惟被告未給付賴阿完租金。嗣賴阿完於105年4月24日死亡,其遺產由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原告對其他繼承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後,經本院於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賴阿完對被告有系爭土地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5年4月24日止,每月1萬2000元之租金債權,並列入賴阿完之遺產。又賴阿完之遺產分割後,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而被告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賴阿完繼承人與被告間仍存有租賃契約,被告自應按月給付租金1萬2000元。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按原告應有部分8分之1,給付105年5月至113年7月租金合計14萬8500元(計算式:1萬2000元X99月X1/8=14萬8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判決僅認定賴阿完對被告之租金債權為103 年2月1日起至105年4月24日止,每月1萬2000元,原告本件主張之105年5月至113年7月並不在遺產分割範圍內。而被告於賴阿完去世後,並未與原告及他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又縱使法院認定105年5月至113年7月間,被告與原告及其他繼承人間仍存在或有成立不定期租約,該部分租金債權並不在系爭判決分割遺產範圍,該部分債權尚未分割,屬於公同共有債權,應由被告以外之繼承人起訴向被告請求,原告單獨起訴請求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為賴阿完之繼承人,系爭土地為賴阿完之財產, 賴阿完生前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一出租被告,並簽立土地租金契約書(系爭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2年11月10至103年11月10日,每月租金1萬2000元。賴阿完於105年4月24日死亡後,原告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本院以系爭判決認定賴阿完對被告有系爭土地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5年4月24日止,每月1萬2000元之租金債權,並列入賴阿完之遺產;兩造就系爭土地及上開租金債權,按應繼分8分之1分割。被告不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230號判決(下稱高院判決)駁回上訴等事實,有系爭判決、高院判決、系爭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28、30至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450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5年5月至113年7月租金合計14萬8500 元,無非以系爭契約書及系爭判決、高院判決為據。經查,系爭契約書固約定賴阿完以每月1萬2000元將系爭土地3分1出租予被告,然系爭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為102年11月10日至103年11月10日,屬定期租賃契約,故賴阿完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次查,系爭判決雖認定賴阿完對被告之租金債權為103年2月1日起至105年4月24日止,每月1萬2000元,然未說明103年11月11日至105年4月24日後,賴阿完對被告之租金債權究屬定期租賃、不定期租賃或是不當得利,自難據此認定賴阿完與被告間自103年11月11日起仍有租賃契約存在。再者,觀諸系爭判決內理由可知,原告於系爭判決係主張被告積欠賴阿完租金起日為102年11月迄今(系爭判決辯論終結時),而系爭判決僅認定賴阿完對被告之租金債權迄105年4月24日止,足見系爭判決並未認定賴阿完於105年4月25日起與被告間仍有租賃契約存在,而未對被告有租金債權,可由繼承人所繼承。而原告復未提出賴阿完與被告自103年11月11日起仍有租賃契約存在,或原告自105年4月25日起與被告有租賃契約存在之證據,則原告主張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105年5月至113年7月之租金,難認有據。至被告於賴阿完過世後,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屬有無不當得利問題,與依租賃契約給付租金無涉。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按原告應有部分8分之1,給付105年5月至113年7月租金合計14萬8500元,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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