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LEV-113-壢簡-1367-20250213-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官小琪 梁懷德 被 告 江新景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姜智華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3年3月10 日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103年楊地字 第038700號辦理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逾新臺幣50萬元之債 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逾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萬元部分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伊對訴外人姜智華取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 9384號債權憑證在案,姜智華應清償伊新臺幣17萬3,694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詎伊屢次向姜智華催討未果,而欲對姜智華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姜智華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已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7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而致伊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916號強制執行事件遭認拍賣無實益,經撤銷查封而終結執行程序,伊因此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是姜智華與被告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已妨礙伊債權之實現,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再者,系爭抵押權自103年3月10日設定迄今已逾10年,未見被告積極追償,應認姜智華與被告間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然礙於姜智華怠於行使回復原狀之權利,伊又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與姜智華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3月10日所設定擔保金額為7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3月10日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以收件字號103年楊地字第038700號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借款予姜智華,因為從我提出之借據載 有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遲延利息係按週年利率20%計算,則每年遲延利息為10萬元,如自105年3月4日起算至113年11月4日止,遲延利息已達80萬元,連同本金計算已達130萬元,是以,原告請求確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況且,姜智華之配偶也有開立45萬8,000元之支票交付予伊,並經姜智華簽收,可認定我有將借款交付予姜智華,而我亦有向姜智華求償數次均無果,因此,原告上開之所指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伊與姜智華間存在系爭債權,然被告與姜智華間並無債權關係,姜智華竟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故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然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登記有系爭不動產,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抵押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有關原告與姜智華間存在上開債權債務關係,及原告對姜智 華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姜智華有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亦據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第2類謄本、本院101司執字第079384號債權憑證、本院105年11月3日桃院豪梅105年度司執字第11916號函(見本院卷第8至19)為證,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11日103桃楊他字第1470號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真實。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責任。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若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尤以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普通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普通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姜智華既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但原告代位姜智華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示之擔保金額包含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並指出渠確有與姜智華簽訂借據,並爰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欲以姜智華確有在借據上載有「借到」,表示渠有交付借款予姜智華,並從姜智華之配偶所簽發之支票供擔保乙事,推認渠與姜智華間存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語,而為原告所否認,經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借據所示之內容,借款日期為103年3月5日,借款金額為50萬元,並載明「茲提供不動產為擔保物(詳如擔保物提供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語,有該借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6頁),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則於其他項權利證明書載明為:103年3月5日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為105年3月4日等情,有該他項權利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6頁)在卷可佐,且被告確於105年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916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可信被告與姜智華間關於上開借據所示之債權關係存在,然借據所載之借款金額僅為50萬元,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金額為70萬元,其中差距20萬元部分之債權應不存在,究非被告所陳係包含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否則,將與普通抵押權之性質相違,是被告主張與姜智華間存在50萬元之債權,尚屬有憑,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 ㈤復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逾50萬元部分之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不生效力。準此,姜智華本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此部分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而姜智華迄今未為上開請求,足認彼確有怠於行使塗銷登記請求權之事實,原告為保全其對於姜智華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姜智華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逾50萬元部分債權之登記,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如主 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 編號 地號或建號 系爭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1 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30分之1 2 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 30分之1 3 桃園市○○區○○○段○○○○段000○號 3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