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17

案號

CLEV-113-壢簡-1367-20250317-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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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6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江新景 訴訟代理人 湯偉律師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官小琪 梁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200元 ,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或繳納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   判費十分之五。」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觀其上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而原判決僅判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即係僅就原判決敗訴部分上訴。是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敗訴部分上訴,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又裁判費之徵收標準提高,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觀本件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之日期為114年3月5日,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裁判費之徵收仍應以修正施行後之標準徵收,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4,200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上訴利益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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