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LEV-113-壢簡-1369-20250102-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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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69號 原 告 許澄桓 訴訟代理人 葉書佑 范姜宇宏 被 告 謝芷棋(原名:謝雨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26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兩造並約定自110年7月30日起,每月還款2萬5,000元至伊指定之帳戶。詎被告清償8期後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伊30萬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還款聲明書、兩 造對話紀錄、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7、10至13頁)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