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LEV-113-壢簡-1373-20241126-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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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吳孟庭 被 告 黃馨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11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及其智識程度,知悉一 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提供不明人士使用名下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同時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灣中小企銀帳戶,與前揭玉山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6日致電向原告佯稱:其於網路上購物,因系統出錯而有誤刷,需取消錯誤之訂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8月6日15時14分、111年8月6日15時17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49,987元、100,123元至本案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致原告受有共計250,11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表示:我沒有取 得原告被騙的錢,我也無力賠償原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 第78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250,11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此與被告是否實際取得原告遭騙所匯之款項無涉,被告之抗辯,實不足採。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