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CLEV-113-壢簡-1388-20250225-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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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徐瑞宏 被 告 林穗卿 訴訟代理人 劉敬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53號過失傷害案件,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5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40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2段往永美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區瑞溪路2段127號萊爾富起商前欲迴車時,本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外側車道即欲跨越雙黃線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同向後方直行駛至,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肘擦傷、左手背擦傷、雙膝擦傷、左腳踝以下紅腫挫傷、左腳底側邊及左腳多趾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10元、藥品 費3,080元、交通費5,420元、不能工作損失28,500元、復健工作損失13,376元、機車維修費14,000元、因系爭傷害所致手腳抽痛之傷疤損害800,000元、精神慰撫金110,000元,共計262,38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2,38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則以:原告應負三成肇責,維修費應予折舊 ,薪資損失應以基本工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 應給付原告262,386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已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二)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機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2款所明定。 2.經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在劃設禁止迴車之分向限制線 迴車,因而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桃院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5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固抗辯其為肇事主因,負七成肇責,原告則應負三成肇 責等語,惟被告係在劃設禁止迴車之分向限制線迴車,業如上述,參以被告車輛受損部位為左前車身,系爭機車受損部位為前側及左側車身,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係在系爭機車接近其車輛時,猝然在禁止迴轉路段自外側車道貿然迴車,致其車輛橫越內側車道時與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就此突發狀況,當無事先預見並有所防免之可能,其因此煞車不及而碰撞被告,尚難認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從而,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自無過失責任可言,被告以前詞辯以原告有過失責任,尚非可採。又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該分析研判表僅係提供法院參考,其結論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附此敘明。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用、藥品費: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而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8,010元、藥品費3,080元,亦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電子發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2.交通費: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至天晟醫院就診,共支出1,620元之 計程車資;又原告至合健骨科診所就診、復健共38次,自住家至該醫院,每次車資100元,共損失車資3,800元,總計損失交通費5,420元等語,並據提出醫療單據、復健次數明細、計程車資估算網頁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3.不能工作損失: ①原告主張其為作業員,每日工資1,500元,因系爭事故需休養 19日,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8,500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49頁、本院卷第46頁)。又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單計算,其平均月薪應為48,536元,復依天晟醫院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休養30日等語,再衡情原告為作業員,其因系爭事故而上、下肢均受有傷害,因而行動不便,致無法工作,應堪認定,是原告請求19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洵屬有據。準此,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0,739元(計算式:月薪48,536元×19/30日=30,7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8,500元,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固辯稱原告薪資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原告之請求有何不合理之處,而應以基本工資計算,本院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原告復主張其復健38次,每次復健2小時,原告因復健所浪費 之時間,每小時以176元薪資換算,共受有13,376元之工作損失云云。惟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被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僅限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要不及於時間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4.機車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經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99年9月,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1年9月20日,已使用逾3年,又系爭機車維修費均為零件更換,依上開規定應予折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應估定為1,398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又原告除請求精神慰撫金110,000元,另陳稱因系爭傷害導致手腳不定時抽痛及多處傷疤,故請求80,000元之損害,然此部分請求項目仍係原告基於系爭傷害所致之身體及精神痛苦,仍應屬非財產損害之一種,故將原告上開請求併予審酌,先予敘明。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年齡、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屬於個人隱私資料部分,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6.從而,原告得請求金額共計106,408元(計算式:8,010+3,080 +5,420+28,500+1,398+60,000=106,408)。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8月3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並由其同居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5頁),被告應自其翌日即112年9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修復費用部分,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000元,業據原告繳納在按,故本院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而原告就此部分勝訴比例為10%(計算式:1,398/14,000=0.1,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是爰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000×0.536=7,50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00-7,504=6,496 第2年折舊值 6,496×0.536=3,48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96-3,482=3,014 第3年折舊值 3,014×0.536=1,6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14-1,616=1,3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