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LEV-113-壢簡-1389-20241212-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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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8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鄭淑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及反訴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原交附民字第7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5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8萬55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974元,及自民國113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10%,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反訴被告以新臺幣 2,974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同法第260條規定:「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間,均涉及同一交通事故,堪認二者間攻擊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依上揭規定,本訴被告自得提起反訴。 二、次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21頁)。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112年6月18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楊湖路三段由湖口往台31線方向行駛,於行經上開路段與楊湖路三段846巷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往楊湖路三段846巷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路段反方向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臉部損傷、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左側肋骨多處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5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6萬5000元,且因傷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為26萬5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記載被告於本件事故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闖紅燈之過失等情不爭執。但原告於本件事故與有過失,故被告僅需負5成肇事責任。另對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所受脫臼、骨折於車禍當下至仁慈醫院就醫時並未發現,反而是後續於另一家醫院(即聯新醫院)就診時始發現,就診時間除間隔至少相差一週外,倘上揭傷勢真係本件事故所致,亦會於診斷證明書載明才是,故難認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且系爭刑事判決亦有記載原告傷勢依據有點不符邏輯,與科學不符等語,以資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7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貿然闖越紅燈左轉致生本 件事故,原告身體因此受傷等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業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至9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於警詢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準此,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固有如前述闖紅燈、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等 過失,然原告雖係沿著其行向車道行駛,其行經肇事路口時,依法仍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事故現場圖記載可知,原告行經肇事路口時,當下號誌顯示為紅燈(見本院卷第17頁),且其於警詢時自陳當下車速僅30至40公里,卻仍將路口號誌看成閃黃燈(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逕自穿越與肇事機車發生碰撞。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穿越肇事路口時,亦有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是其亦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原告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不能工作損失16萬5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3個月又6日,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聯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春富鴻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5、43頁)。而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於春富鴻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模板師傅,審酌該工作性質暨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輕,確實會造成原告工作上之困難,故可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3個月又6日不能工作之損失。 ⑵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所受脫臼、骨折傷勢與本件事故欠缺因 果關係等語。查此部分經本院函詢聯新醫院後,該院以113年11月8日聯新醫字第2024100185號函表示「鄭君(即原告)112年7月3日於本院就診及後續治療所診斷之傷勢,與112年6月18日因車禍至仁慈醫院所診斷之傷勢有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足認原告所受脫臼、骨折傷勢確與本件事故有關,是被告所辯,即無憑採。 ⑶次查,依上開在職證明書可知原告日薪為2,500元,而其主 張以每月工作20日計算其損失,亦與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無違(即工作每週至少有1日例假及1日休息日),是原告以此計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6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20日×3月+2,500元×6日=16萬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3.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26萬5000元(計算式:16 萬5000+10萬=26萬5000元),再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萬5500元(計算式:26萬5000元×70%=18萬55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日補充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3頁),是被告應自113年5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亦造成反訴原告受傷、肇事機車毀 損,反訴原告因此受有維修費用2萬6320元及精神慰撫金3,680元之損害,合計為3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對於反訴原告請求肇事機車修繕費及精神慰 撫金沒有意見,但本件事故反訴原告應自負7成肇事責任,並請法院依雙方肇責比例計算金額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本件事故各自應負肇責比例為何? 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如前所述之過失,是反訴原告應 負70%、反訴被告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二)反訴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肇事機車修繕費2萬632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肇事機車修繕費為2萬6320元(含工資4,000元、零件 2萬2320元),有順昌精品車業開立之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50頁)。又零件部分,反訴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肇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復查肇事機車之出廠日為107年7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2年6月18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32元(計算式:2萬2320元×0.1=2,232元),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4,000元,則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肇事機車之修繕必要費用為6,232元(計算式:2,232+4,000=6,232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3,680元部分: 本院審酌反訴原告傷勢之程度、反訴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 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反訴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68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3.是以,前開費用合計9,912元(計算式:6,232+3,680=9,912 元)。復依前述肇事責任比例之認定,反訴被告應負30%之肇事責任,據此計算則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即為2,974元(計算式:9,912×30%=2,9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 規定,反訴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20日送達反訴被告,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繕本簽收紀錄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7頁),是反訴被告應自113年2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2,974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反訴被告如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