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LEV-113-壢簡-1391-20241217-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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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91號 原 告 古育瑋 訴訟代理人 陳韶瑋律師 被 告 古魏新妹 訴訟代理人 施明輝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97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49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61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8,61 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甲○○起訴請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8,280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前開聲明利息起算日統一自113年9月19日變更訴之聲明及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其餘不變(見本院壢簡卷第63頁)。原告前開變更利息算日部分,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0時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由金山街往梅獅路方向行駛,行經新農街569號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及此,即貿然超車,與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為此支出醫療及醫療用品費用123,070元(含醫療費用117,630元、醫材及輔具費用5,440元)、看護費用60,000元、就醫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用7,540元、本件車輛修理費用18,260元(含零件14,065元、工資4,195元),及因所受傷勢在家休養3個月又2週無法從事外送工作,損失105,000元之工資收入,併請求被告給付394,41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8,28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及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有向左偏駛,未保持 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與被告超車之過失同為肇事因素。而原告請求金額細項部分,醫療、醫療用品及交通費用,被告均不爭執;看護費用應以強制險理賠標準每日1,200元計算;原告主張需休養不能工作之3個月又2週期間,被告不爭執,然應提出從事外送之工作證明;請求本件車輛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認為以80,000元為適當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除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之責任比例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怡仁綜合醫院(下稱怡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下稱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7頁、第29頁、第31頁),而被告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52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97號判決處被告拘役30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行駛時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發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㈠被告雖辯稱依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內容,兩造於事故時均有 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則原告就所受損害與有過失等語。查,觀以本件事故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知,兩造車輛同為直行車,本件車輛始終行駛於肇事車輛右前方之車道內,車身並無明顯晃動或嚴重偏駛突入肇事車輛前方車道,占用肇事車輛行車空間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63頁反面至66頁),況肇事車輛為後方車輛,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在欲超車時,亦應與本件車輛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是原告為前車且無駕駛不當之行為,而遭自後方超車不當之被告追撞,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自須由被告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至於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僅供本院參酌之因素,個案肇事因素仍應由本院依卷內事證,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所得心證認定之,故上開初判表與本院認定相異,自不拘束本院之判斷。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醫療用品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前往怡仁醫院及新國民 醫院治療,並購買相關醫療用品及輔助作為傷口照護和固定患肢,支出醫療費用123,070元,及交通費用7,540元等情,有上揭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銷貨收據、對帳明細表、計程車車資線上計算結果網頁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34頁至第39頁反面),經核係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且被告均不爭執,惟上開單據醫療費用部分加總正確金額應為107,630元,則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在120,61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7,630+醫療用品費用5,440+交通費用7,540=120,610)之範圍內當足採取。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被害人仍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求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傷後,112年3月24日出院後需專人 照護1個月,按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查,新國民醫院112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確實記載前開住院日數及建議專人照顧1個月乙節(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堪認原告就上開主張1個月即30日期間,確因所受傷害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原告此部分雖無實際支出看護費用,然揆諸上開說明,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原告請求親友照護之費用,均屬有據。 ⑶原告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本院認原告家屬為照 顧原告所付出之勞力、心力並不亞於專業看護,依目前國內市場之一般看護行情,以每日2,000元計算作為標準,尚稱合理,被告雖抗辯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上開看護費用,然強制險之給付僅為對汽車事故受害人之最低保障,僅能填補其部分之損害,尚不應以其作為衡量原告損害之計算標準,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故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60,000元,對照其宜休養之期間及聘僱看護之行情,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此部分請求,應為可採。 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外送平臺,惟因尚未就任足月,無法提出薪 資證明,請求參考網路媒體報導統計資料,以每月30,000元計算,而其因被告上揭過失傷害行為而需在家休養3個月又2週,受有105,000元之薪資損失等語,有新國民醫院112年9月27日、113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第31頁)。惟查,外送平臺之外送員其每日接單量多寡不一,該工作屬性又非屬固定,原告每月是否皆受有30,000元之薪資收入,即非無疑,原告復未提出其在本件交通事故前接單紀錄及入帳金額明細表供本院審酌,是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以112年度最低月薪資26,400元為適當,於92,400元(計算式:26,400×3.5=92,400)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為18,260元(含零件14,065元、工資4,1 95元),經原告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壢簡卷第44頁、第56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月(見本院壢簡卷第5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3月15日,已使用逾3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1,407元(計算式:14,065×0.1=1,406.5,整數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4,195元,本件車輛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5,602元(計算式:1,407+4,195=5,602)。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車維修費用5,602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肢 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於112年3月23日住院2日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並經醫師建議宜休養共3個月又2週、需專人照顧1個月,術後6週內患肢不建議負重15公斤以上之工作,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及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8,612 元(計算式:120,610+60,000+92,400+5,602+100,000=378,612)。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變更訴之聲明及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起(見本院壢簡卷第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聲請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被告雖聲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事故之肇責為鑑定,惟本院就本件事故兩造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及內容,業已審酌卷內一切事證並當庭勘驗肇事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認被告過失已屬明確,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