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LEV-113-壢簡-1392-20241206-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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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3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鄭志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235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11.9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見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   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5,235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9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08年6月26日起算,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6月10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用額度為20萬元,自93年6月10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計48期,利率第1至3期固定年息0.46%,第4至6期固定年息4.46%,第7至48期按定儲利率加年息10.46%,合計年息11.96%,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則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依借款約定事項第4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經催討後仍有如聲請金額所載,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235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9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往來 明細查詢報表、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行政院經濟部函文影本、公告報紙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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