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LEV-113-壢簡-1393-20241210-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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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裴超驊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年籍 資料,暨檢附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裴超驊起訴時記載被告為「NCC檢舉人」, 並聲請函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檢舉人」,而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發函調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民國113年10月30日函覆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並稱「歉難提供本案檢舉人資料」等語,而未提供檢舉人資料。是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依原告主張之調查方法亦未能查得,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並送達訴訟文書,揆諸前開條文意旨,原告起訴程式於法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