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CLEV-113-壢簡-1393-20250108-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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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裴超驊 上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僅以 「檢舉人」稱之,而本院依原告聲請函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檢舉人」,然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民國113年10月30日函覆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70條第2項規定「人民之陳情有保密必要者,受理機關處理時,應不予公開」,並稱「歉難提供本案檢舉人資料」等語,而未提供檢舉人資料,是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住所或居所,依原告主張之調查方法亦未能查得,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並送達訴訟文書。本院復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113年12月17日由原告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查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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