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LEV-113-壢簡-1398-20241119-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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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39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訴,應對全體繼承人為之,而 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僅有徐國勝、徐**、陳**等3人,然觀諸卷內資料,原告起訴非以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並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另補正郭倍廷為合法法定代理人之依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且於上開裁定內說明「本院已調閱相關資料附卷,原告應即來閱卷並補正被告全體繼承人年籍資料,及確認是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原告僅需如期聲請閱卷,即可迅速補正應補正之事項。而上開裁定於113年11月7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並經其受僱人簽收而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然原告遲至113年11月15日始具狀聲請閱卷且迄今未補正前開所示應補正之事項,此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為便利訴訟程序進行,業已職權調閱相關事證,原告已毋庸自行調閱,已獲得相當之便利,然原告迄未補正,尚難認原告已盡其訴訟上之義務,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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