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LEV-113-壢簡-1400-20241206-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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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00號 原 告 石葳薇 被 告 呂泓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審附民字第11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暱稱「電冰箱」之 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呂泓毅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2月5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買賣股票之費用需透過面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多次與詐欺集團成員所假扮之投資公司專員面交鉅額款項,嗣經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利用詐欺集團成員再次通知需補繳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機會,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高正門市先面交款項50萬元,被告遂依照詐欺集團成員「電冰箱」之指示,向原告佯稱係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王凱翔」,並出示以附表一所示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王凱翔工作證」,向原告收取現金50萬元,繼而將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交予原告以行使,並欲等候「電冰箱」進一步指示將款項繳回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被告,致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50萬元在當下已經被扣,而且我是未遂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6號 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被告係遭系爭刑事判決判處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反面),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電子卷核對無訛,被告對此客觀事實亦無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㈢次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該筆50萬元已領回, 此有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是原告既已領回該筆50萬元,則就本件因被告上開犯罪之損害則尚未發生,準此,難認原告起訴之主張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已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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