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LEV-113-壢簡-1407-20241206-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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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07號 原 告 李振源 被 告 鍾陳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壢簡附民字第1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鍾陳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23時許,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駛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適逢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委託原告協尋上開車輛,原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前尋獲上開車輛,而欲拖回至裕融公司指定之停車場,遂站立於上開車輛之左側。被告本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注意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向左方行駛而擦撞站立於上開車輛旁的李振源,致上開車輛之左後輪輾壓原告之右腳,因而李振源受有右小腿挫、擦傷、右腳前部壓傷等傷害,原告受有精神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8,57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過失行為因此受傷,經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函詢相關車禍交通事故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地10頁至第22頁),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過失行為及其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60,000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並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壢簡附民卷第6-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定,考量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比例占起訴請求金額之25%(計算式:60,000/238,570=0.25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