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CLEV-113-壢簡-1408-20241217-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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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08號 原 告 蔡妘潔 被 告 王建民 兼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建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被告王俊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王建民、被告王俊凱如分別以新臺幣10 0,000元、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王建民及被告林馨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㈡被告王俊凱應給付原告200,000元」(見本院卷第4頁),嗣因原告與林馨眉達成和解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王建民應給付原告100,000元。㈡被告王俊凱應給付原告200,000元」(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二、被告王俊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其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建民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 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不法收取詐欺所得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裝置認證之簡訊驗證碼告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犯罪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共犯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裝置認證之簡訊驗證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8日起,偽以「張海峰」名義,以LINE慫恿原告至「亨達國際」網站匯款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1日9時19分許依指示匯款200,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轉匯至林馨眉所有之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又因原告已與林馨眉達成和解,被告王建民仍應賠償原告100,000元。  ㈡被告王俊凱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6日,將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8日之某時許,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6月9日10時56分許、111年6月9日11時8分許、111年6月10日10時34分許,將40,000元、60,000元、100,000元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共計200,000元之損害。  ㈢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王建民:對刑事判決認定結果沒意見,我是提供帳戶給 別人,這中間的過程我都不知道,錢我都沒拿到,我是受害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俊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151號刑事判決、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7頁至第21頁反面),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王建民不爭執其有交付第一銀行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而被告王俊凱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等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導致原告將遭騙之款項匯入被告王建民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及被告王俊凱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此與其是否實際取得利益無涉,是被告王建民前開所辯,尚不足採。基此,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王建民賠償100,000元(已與共同侵權行為人林馨眉和解,僅請求賠償100,000元)、被告王俊凱賠償200,000元,於法洵屬有據,均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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