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2

案號

CLEV-113-壢簡-1413-20250212-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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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13號 原 告 梁世明 訴訟代理人 朱育辰律師 被 告 彭士豪 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萬97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萬97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延平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於行經延平路與元化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延平路往平鎮方向行駛欲左轉元化路,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之安全氣囊啟動,原告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頭頸挫傷、背挫傷、腹部鈍挫傷(下合稱系爭傷害A)、慢性腸炎、慢性腹瀉、外傷性小腸絨毛損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B),被告並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含醫材、診斷證明書)新 臺幣(下同)47萬1720元、交通費(含道路救援)6,055元、看護費19萬3200元、不能工作損失95萬3328元,且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扣除已請領強制險7,800元後,合計為261萬650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萬6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件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但原告所受系爭傷 害B與本件事故無涉,因診斷出之時點距事發日約20日外,系爭傷害B所在位置係腹部,亦與系爭傷害A所在部位(頭、頸、肩、胸壁)不同,且其中慢性腸炎屬長期、非傳染性之腸道疾病,與免疫系統異常反應有關;十二指腸潰瘍則與胃酸分泌過多有關,且多係長期飲酒過量、遺傳、藥物、精神等因素所致。 (二)又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前經法院函詢天晟醫院 、凃富籌復健診所、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大)、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醫院),除無任何一家醫院函覆表示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外,依天晟醫院之函覆(下稱系爭函覆A)及後附病歷資料可知,原告於事發當下至天晟醫院急診時並無腹部相關傷勢;依凃富籌復健診所之函覆(下稱系爭函覆B)及後附病歷資料可知,原告就診時腹部並無明顯傷勢,其雖有自述腹部不舒服等語,然後續治療卻多集中於下肋骨、背、肩膀、頸部及上背部等部位;依台北榮總醫院之函覆(下稱系爭函覆C)可知,其亦無法確定導致系爭傷害B之真正原因為何;依中國醫大之函覆(下稱系爭函覆D)及後附病歷資料可知,腹部撞擊無法直接造成系爭傷害B。又系爭傷害B之成因眾多,原告先前即有胃炎、痛風、高血脂及糖尿病病史,本身應有長期服藥之需求,是系爭傷害B即有可能與原告上開舊疾之服藥習慣有關,而與本件事故無涉。 (三)對於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天晟醫院、凃富籌復健診所部分,對原告至上開院所分別 支出之醫療費用1,200元、3,350元部分不爭執。   ⑵中國醫大部分,此部分屬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B所生費用, 故與本件事故無涉。   ⑶台北榮總醫院部分,此部分屬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B及嚴重 特殊傳染性肺炎(下稱新冠肺炎)所生費用,故與本件事故無涉。   ⑷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新竹馬偕醫院)部分,原告未提出 診斷證明書並舉證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具有關聯性。  2.醫材費用部分:   ⑴益生菌、復原康沙棘油部分,原告雖有提出醫囑欄載有此 部分需求之診斷證明書,然與系爭傷害B有關,而系爭傷害B既非本件事故所致,是基此所生之相關營養品費用,自與本件事故無涉。   ⑵其餘醫材部分,觀諸原告所提之單據,其上記載項目為牙 刷、洗手液、耳塞、抑菌柔絲巾、成人復健褲、水杯、尿壺、凡士林等,除與本件事故無涉外,亦欠缺必要性。  3.交通費(含道路救援)部分:   ⑴交通費部分,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均係為治療系爭傷害B所 生,故與本件事故無涉。   ⑵道路救援費部分,除道路救援簽認單外,原告未提出發票 證明其確有此部分支出。  4.看護費部分: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A而有專 人看護必要,且原告主張之住院看護期間,除係為治療系爭傷害B外,亦含其因罹有新冠肺炎而轉至專責病房部分。  5.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因系爭傷害A 而有休養必要,況原告請特休、病假仍分別領有全薪、半薪收入,倘若再要求被告負擔此部分損失,即會產生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2份薪水之不合理現象。另原告就薪資部分僅提出綜所稅電子清單為據,然綜所稅申報金額應含有加班費及年終獎金部分,應將上開部分之金額扣除。  6.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請法院審酌被告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 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6萬元等情酌減上開金額。  7.強制險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領有強制險保險金7,800元,是此部分金額 應予扣除等語,以資抗辯。  8.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是否係本件 事故所致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收據、看護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1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賠償261萬6503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因本件事故所涉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反面),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時之證述、訴外人簡佳瑩、梁黃彩雲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為被告就其有過失害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A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除受有系爭傷害A外,另受有 系爭傷害B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經本院函詢天晟醫院、凃富籌復健診所、中國醫大醫院、台北榮總醫院後,該院分別以系爭函覆A、B、C、D表示(略以)「是雙側肋骨下緣挫傷,經X光檢查無肋骨骨折,經超音波檢查無內出血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病患就診時腹部沒有傷口記錄,治療期間一直有提到肋骨及腹部不舒服」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急診科:病患於111年7月18日就診為雙側肋骨下端部位挫傷(其身體位置為胸部及腹部交界處包含腹部),主訴為車禍後造成疼痛。消化科:慢性腸炎、慢性腹瀉之原因可能為精神心理壓力造成之腸躁症。腹部遭撞擊無直接造成慢性腸炎、慢性腹瀉等症狀。精神心理壓力可能引發腸胃道潰瘍及胃食道逆流」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無法排除病患所受腹瀉、胃食道逆流、十二指腸潰瘍與其先前至天晟醫院、中國醫大間之相關性;病患出院時,經診斷有疑似外傷性小腸絨毛損傷;病患所受腹瀉、胃食道逆流、十二指腸潰瘍無法確定真正成因為何,無法排除與腹瀉之相關性;無法排除腹部遭撞擊與腹瀉、胃食道逆流、十二指腸潰瘍間之相關性」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知系爭傷害B與本件事故是否有因果關係,實屬有疑。  3.另觀諸天晟醫院急診病歷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急診時 僅有胸部鈍傷、雙肋緣疼痛、右前臂擦傷等情,經X光及超音波檢查均未見腹部有任何異常,並於不到2小時隨即出院(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則本件事故原告是否有產生腹部內傷,已屬有疑。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111年7月17日至天晟醫院急診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為「右前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見附民卷第19頁)、111年7月18日至中國醫大就醫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為「頭頸挫傷、背挫傷、胸壁挫傷」(見附民卷第21頁)、111年7月22日止111年8月26日至凃富籌復健診所就醫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為「軀幹、頸、肩扭挫傷」(見附民卷第23頁),均未見有腹部外傷。而倘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腹部外傷,事故發生後即能經醫生檢查後發現,然原告直至111年8月4日至中國醫大住院時,始診斷出「腹部鈍挫傷、慢性腸炎、慢性腹瀉」(見附民卷第23頁),該「腹部鈍挫傷」之傷勢,是否為本件事故所致,亦屬有疑。又依系爭函覆C可知,醫院醫師表示腹部遭撞擊並不會直接造成慢性腸炎、慢性腹瀉等症狀,而系爭傷害B又偏屬慢性疾病,其成因眾多,飲食習慣、精神壓力、藥物、遺傳等因素等因素皆有可能,有被告提出醫學相關文章可參(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復參中國醫大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1頁),可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因亦藥後胃不適,並造成胃炎之病史,且有痛風、高血脂、糖尿病等慢性病。而系爭函覆D雖就系爭傷害B中之腹瀉、胃食道逆流、十二指腸潰瘍與腹部撞擊、上開症狀間之關聯性等節均認定為無法排除,然尚難僅憑此即逕認兩者間確有因果關係,而該函覆又認定原告係「疑似」外傷性小腸絨毛損傷,是系爭傷害B是否確與本件事故有關,均不無疑義。  4.至於原告雖主張事發當下腹部已有不適,且提出臟器內傷、 腹痛會隨著時間愈發明顯等新聞資料相佐,然其所舉案例皆為事發當下病患即患有內出血,其卻不自覺之情形,惟本件原告於急診時已有經超音波檢查,並未發現有內出血之情,且事後未有內出血之情形,核與本件情形不相符,自不憑採。  5.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原告於天晟醫院急診時,未主訴受有系 爭傷害B相關身體部位病痛,當下無腹部亦無外傷,且經超音波檢查亦無內出血之情,而依系爭函覆A、B、C、D意見,均無法肯認系爭傷害B確與本件事故有關,併原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足見原告主張所受之系爭傷害B,伊其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該病症與本件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心證,難認主張系爭傷害B屬本件事故所致可採。 (三)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相關費用(含醫材、診斷證明書)47萬1720元部分:   ⑴天晟、中國醫大、新竹馬偕、台北榮總醫院、鄭中醫、安 慎、凃富籌復健診所醫療費用共39萬26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前述,而原告因而支出急診、門診等醫療費用,排除與系爭傷害B相關部分後,合計為10萬4750元,有天晟醫院、凃富籌復健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5、81頁),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請求,即屬無據。   ⑵醫材部分:    ①益生菌、復原康沙棘油等營養品費用共7萬790元:     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需食用益生菌、復原康沙棘油等營 養品,因而支出7萬790元等情,並提出訂購單及發票為 證(見附民卷第105至107頁)。惟原告未說明上揭營養品 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間有何食用之必要性,且上揭營 養品均無醫師處方箋或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證 明為治療其受之系爭傷害A所必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無足取。    ②復健褲、尿壺、濕紙巾、牙刷等費用共1萬904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上開用品費用共1萬904元,並 提出發票為證(見附民卷第107至115頁)。惟查,上開用 品除有部分(如濕紙巾、牙刷等)屬一般日常生活所需物 品外,上開發票所載日期亦均在原告於台北榮總醫院二 次住院期間內(即111年9月30至同年12月8日),堪認係 為該次住院而購,而該次住院與本件事故無涉,已如前 述,是基此所生之醫療用品費用自與本件事故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2.交通費6,055元部分:   ⑴道路救援5,16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遭被告撞擊後,即委由拖車將系爭車輛 拖至汽車維修廠,支出道路救援費用5,160元等語,有汽車道路救援服務簽認單1份可證(見附民卷第121頁),審酌上開簽認單記載之拖救日期、地點、拖吊車輛車牌與本件事故具關聯性,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其餘895元部分:    ①通勤交通費59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分別於111年7月25日、26日支出 通勤交通費595元,並提出乘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1 7至118頁)。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之傷勢,認原 告於上開期間確有搭乘計程車上下班之必要,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②就醫交通費3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分別於111年12月9日、12日從自 家至中國醫大就診,支出就醫交通費300元,並提出乘 車證明為證(見附民卷第119至120頁)。惟綜合前開診斷 證明書可知,原告係為治療系爭傷害B而於上開期間至 中國醫大就診,而系爭傷害B前經本院認定與本件事故 無關,是因系爭傷害B所生之就醫交通費,自無准許原 告請求。   3.看護費19萬3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於台北榮總醫院二次住院期間(即111 年9月30至同年12月8日)需委請專人全日看護,並為此支出19萬3200元等語。惟查,台北榮總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並未註明原告須由專人照護,且原告自111年10月5日即轉入新冠肺炎專責隔離病房,其彼時是否能有看護進入專責病房,實屬有疑,且病名欄所載病因為系爭傷害B、新冠肺炎等症,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4.不能工作損失95萬3328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 ,共計請特休假386.5小時、事假112小時、病假340.5小時,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關於系爭傷害A部分,雖有記載出院後宜修養等語(見附民卷第21頁),卻未載明宜休養日數,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A之部位(頸、背、胸壁)、程度(挫傷)及就診歷程(持續於凃富籌復健診所回診至111年8月26日),可知原告傷勢非輕,且頸、背等部位受傷對於一般日常行動之影響非輕,堪認系爭傷害A確實會造成其工作上之困難,而認原告於111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6日期間,因系爭傷害A有休養之必要。至於原告請求超過上開期間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並未提出因系爭傷害A所致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原告目前提出者應屬系爭傷害B所致),自難准許。   ⑵次查,觀諸原告所提之111年綜所稅申報資料所示(見附民 卷第129頁),原告年薪為410萬5550元,換算時薪為1,426元(計算式:410萬5550÷12÷30÷8=1,4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參酌原告所提之請假明細(見附民卷第125頁),可知原告於上開期間(即111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6日)共計請特休假118小時,故原告自僅得於上開請假時數範圍內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又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因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是未休完特別休假者雇主應按仍未休之日數應發給工資,故原告以其個人特別休假請假共計118小時,雖未被扣薪,卻因此受有相當於不休假換算工資118小時之損害。   ⑶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6萬8268 元(計算式:1,426×118=16萬826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6.是以,前開費用合計57萬8773元(計算式:10萬4750+5,160+ 595+16萬8268+30萬=57萬8773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7,800元,為原告所自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57萬973元(計算式:57萬8773-7,800=57萬973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繕本簽收紀錄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頁),是被告應自113年3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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