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LEV-113-壢簡-1417-20241227-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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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17號 原 告 林秋榮 吳尚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錦森 被 告 黃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全部騰空並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兩造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12年1月20日至114年1月19日止,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被告並於簽約時交付押租金60,000元予原告;詎被告自113年2 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扣除押租金後,迄今已積欠超過2個月以上之租金未給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於送達後10日內給付租金,逾期未給付租金則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影本 、存證信函、原告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房屋稅籍資料核閱無訛,而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稱租賃住宅條例)於106年 12月27日公布,107年6月27日施行,且該條例係為維護人民居住權、保障租賃當事人權益而設,此觀該條例第1條即可得知,故該條例在住宅租賃事務範圍內為民法之特別法,就107年6月27日後所生之住宅租賃法律關係,自應優先民法適用。  ㈡按租賃住宅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租賃住宅係指以出租供居 住使用之建築物。經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係專供被告居住使用,而未用作商業用途或為其他經濟上利用,依前開規定應有租賃住宅條例之適用。次按租賃期間發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二、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期限,檢附相關事證,以書面通知承租人:一、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規定終止者,於終止前三十日,租賃住宅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2月起即未給付租金,原告欲以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為由終止系爭租約時,須先以前開押租金扣抵後,欠納租金達2個月,始得依前開約定終止系爭租約,而本件原告以113年10月1日所補充之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扣除被告繳納之2個月押金後,被告積欠之租金顯然超過2個月,是依前開說明,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以終止租約意思表示送達,即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上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10月4日為公示送達,並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司法院網站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上開起訴狀繕本亦分別於113年10月17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之住所地而於同日生合法送達效果,亦於113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租賃址,而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果,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準此,系爭契約最遲於最晚合法生效日後滿30日,即113年11月30日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復無其他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依首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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