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LEV-113-壢簡-1421-20250214-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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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尹熙本 被 告 徐紹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萬元。   ,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6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86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判決亦可供參。準此,原告自應就其交付金錢予被告,並與被告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5頁),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閱正本無訛。而觀原告所提借據上有被告之簽名及用印,該借據記載「茲再向尹熙本先生商借2萬元現金,連前所借一次拾萬元,一次肆萬元,111年6月20日商品成交後依約定,早期借據10萬元以20萬元奉還,後借4萬元+2萬元以30萬元奉還」等語,是堪認被告確實向原告借款且約定於111年6月20日還款等情。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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