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4

案號

CLEV-113-壢簡-1427-20250214-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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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27號 原 告 余泰均 被 告 楊金菊 訴訟代理人 陳旭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1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1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1日9時21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龍崗城,竟疏未注意放置在停車格中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牽車時不慎碰撞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並受有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84,3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系爭機車為紅牌大型重機車,依規定不能停在一 般機車停車格,而當日系爭機車後座部位超出停車格,導致被告碰撞系爭機車,原告違規停車為肇事主因,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系爭機車應予折舊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是否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 、地,於牽車時因未注意放在停車格之系爭機車,不慎碰撞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等節,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事證,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之主要肇因,係因系爭機車為大型重機 車,卻停在一般車格超出車身,導致被告碰撞系爭機車云云。然查原告停放系爭機車處所乃係社區私人土地劃設之停車格,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非屬交通法規管制範圍,該土地車格如何劃設,系爭機車得否停放於該車位,均為上開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與本件侵權行為無涉,要難遽此認定原告有過失,故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民國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照)。故原告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2.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 折舊,始屬公平。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1年8月,此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個資卷),迄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點即112年5月21日,已使用逾3年,則系爭機車零件修復費用172,300元,扣除折舊後為17,21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2,000元,為29,212元(計算式:17,212+12,000=29,212)。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維修費用為29,21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頁),是被告應自送達生效日翌日起即113年6月30日起負遲延責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2,300×0.536=92,3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2,300-92,353=79,947 第2年折舊值    79,947×0.536=42,8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9,947-42,852=37,095 第3年折舊值    37,095×0.536=19,8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095-19,883=1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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