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08
案號
CLEV-113-壢簡-1429-20241008-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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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29號 原 告 陳婉玲 被 告 陳志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 補正之事項: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於起訴狀內訴之聲明第 一項未載請求金額(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欠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程式已有欠缺,並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原告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陳報狀說明請求之明確金額為何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另寄送繕本乙份到院),並按查報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任一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