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LEV-113-壢簡-1431-20250102-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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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林建銓 被 告 花雲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4,44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4,449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之各該項目,並未包含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修復費用,且主張B車修復費用另經由保險人代位向被告求償(見本院卷第5頁),其餘請求項目則係主張本件交通事故所由生之額外損害,原告對此應具訴訟實施權能,無礙其當事人適格之認定,是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應為原告之保險人,而非原告本人等語,應無可採。 二、次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5日16時2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架南向57公里100公尺處內側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當時由伊駕駛而已經停止行駛之B車,導致B車損壞,當下不能繼續行駛,而支付拖吊費用3,500元,車內配件即行車紀錄器、測速器、安桌機均毀棄,受有共計3萬4,500元之損害,且於修復期間,導致伊不能使用B車進行送貨,而有租車需求,額外支付租車費用9萬元,嗣B車經修復後,仍受有價值貶損28萬元,伊為證明此而申請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桃園汽車公會)開立鑑價證明書,而支付鑑定費用1萬元,共計41萬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項目一、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B車已經修復完成,損失已經停損,原告向我請 求交易價值減損,並非合理,況且B車亦未出售,當不能向我請求此部分金額,何況,鑑定機關有無經政府認證,並不清楚,所以我不能接受;請求租車費用,應考慮到原告車輛非營業用車,自用車不能請求;又B車既經修復完畢,甚難想像尚有額外配件費用之產生,不能將原告自己事後額外安裝之配件費用加諸於我承擔;從而,應認原告所提請求金額必須合理,而非利用交通事故賺取本身應承受之折舊空間而非貶值之請求項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B車受有損壞等情,為兩造所未 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1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23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4245號函暨函復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8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B車,致B車損壞,應具過失與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原告請求拖吊費用3,500元部分,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提出國 道小型車拖救服務3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B車交易價值減損28萬元及所支付之鑑定費用1萬元 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又交通事故之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交易價值之減損,惟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⒉經查,原告主張B車修復後,仍受有28萬元之交易價值減損之 損害等情,對照B車遭撞時之照片,可見B車後車尾有嚴重凹陷、潰縮之情形,且後車窗全部破損,後車門亦與車體呈現脫離,後保險桿亦有脫落之現象,此有上開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0頁上排中間照片、第82頁),核與原告提出之桃園汽車公會113年4月29日桃汽商鑑定(昇)字第113070號鑑價證明書之總體報告所認B車損壞位置相符,此有該鑑價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6頁)在卷可查,酌以汽車本屬精密零件組成之交通工具,B車即便修復完畢,其零件間之密合程度,厥非如出廠時精確,而影響B車於市場上低落之評價,民間通常會認為此數重大事故車,此適與上開鑑價證明書認定之結論相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⒊另原告主張支付鑑定費用1萬元部分,經核與原告提出之桃園 汽車公會開立之收據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為有理由。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疏於考量交易市場對於重大事故 車之低落評價,已如前述,且被告已經提出上開鑑價證明書證實B車實際上交易價值減損之價值,殊無因B車已經修復完畢,此部分之損害即獲補償。又原告所受損害之認定,應係以侵權行為發生時已經由生之損害,作為認定之基礎,B車是否出售,應無礙原告所受損害之認定。再者,桃園汽車公會係專業之事故車鑑定及鑑價機構,鑑定委員於業界均具相當資歷,並參考業界公認具權威書籍資料、具規模之拍賣平台交易價格及對於汽車鑑定之專業所為鑑定意見,亦核無違背經驗或事理之情,然被告徒以桃園汽車公會是否受政府認證而質疑其鑑定之結果,尚不足動搖本院對桃園汽車公會所為上開鑑價證明書證明力之心證程度,而未達釋明。由此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毫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租車費用9萬元部分,經原告於本院113年10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主張:伊經營娃娃機業,需要運貨,店面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並提出原告承租上開店面之租賃契約節錄影本、日昇國際租賃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12、9頁),復考量B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為重大事故車,修復時間歷時較久,亦屬合理,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有理由。至被告辯稱原告車輛非營業車,不能請求代步費用等語,應係對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圍,亦包含生活上所應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未有認識,始生誤解,其辯詞則不可採。 ㈤原告主張配件費用3萬4,500元(包含V12前右行車紀錄器9,50 0元、7688全頻測速器1萬元、主機安桌機1萬5,000元)部分: 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B車配件受損及修復後照片 、威力輪胎保養廠開立之維修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第111頁)為證,自上開配件受損照片中,能觀察到有內部線路損壞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5頁),審以現代一般車輛均會安裝行車紀錄器,則原告主張其行車紀錄器於本件交通事故時有所毀棄,原告對此請求被告賠償9,500元,應可採憑;至所稱測速器及主機安桌機部分,則無從僅從上開照片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經安裝在B車內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被告上開所辯,未提出證據釋明B車修復時,已將上開配件同 時修復或重新安狀完畢,並不可採。 ⒊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上開行車紀錄器雖無法判斷係何時所產,然若以B車係於110年1月出廠,此有B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查,該行車紀錄器應自該時起已經安裝在B車上,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3年1月5日,已使用3年1月,該行車紀錄器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則該行車紀錄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94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94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38萬4,449元 (計算式:3,500+28萬+1萬+9萬+949=38萬4,449)。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2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88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3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00×0.536=5,09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00-5,092=4,408 第2年折舊值 4,408×0.536=2,3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08-2,363=2,045 第3年折舊值 2,045×0.536=1,0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45-1,096=949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49-0=9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