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LEV-113-壢簡-1434-20250116-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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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34號 原 告 吳銘輝 被 告 陳勇秀 陳吳佩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返還伊新臺幣(下同)5萬元。㈡被告應返還伊10萬元。㈢被告應返還伊5萬4,000元。㈣被告應賠償伊20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時,庭呈書狀並陳述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伊2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第110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110年11月17日購買被告陳勇秀所推銷5萬元 寶石吊墜,但被告陳勇秀交付有瑕疵之寶石吊墜,其中1顆寶石有玻璃填充,被告陳勇秀於刑事程序曾答應退款,然迄未退款;伊又於111年1月26日以10萬元向被告陳勇秀購買Tiffany博物館收購之黃金戒指,然被告陳勇秀未交付證書,乃要求被告陳勇秀應要退款,被告陳勇秀受有不當得利;被告陳勇秀復於111年2月間向伊推銷30萬元鑽石,但只賣伊18萬元,伊向被告陳勇秀表示要先給伊之配偶看過再商量,嗣伊之配偶不喜歡該鑽石,伊要退還該鑽石予被告時,被告陳勇秀卻表示要向伊收取違約金5萬4,000元,此係被告陳勇秀事前未告知伊帶回家後就要買斷,伊在不知情下給付5萬4,000元予被告陳勇秀,被告陳勇秀應受有不當得利。又上開各次款項均係匯款至被告陳吳佩茹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系爭帳戶),同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我等自111年11月10日收到原告存證信函後,原 告就反覆提告,原告乃透過司法處理被告陳勇秀與伊間公事上之糾紛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陳勇秀另以:這件事已經過很久了,被告陳吳佩茹並不 知情,因為原告僅係將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經查,原告本件請求之各該金額,均為兩造因買賣契約所由生之債權債務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及其背面),此原告與被告陳勇秀間因上開買賣契約關係所為之匯款行為,核係價金之給付,亦為上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稱之「給付」,是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所存在之不當得利關係,其類型應係給付型不當得利。  ㈡惟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各該金額之利益等語,惟經被告所否認,且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原告所指被告陳勇秀於刑事程序答應要退款,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且觀諸被告所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42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900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所示之內容,亦僅能得知被告陳勇秀係以上開寶石吊墜鑑定有瑕疵,始願退還款項,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上開寶石吊墜存在瑕疵,且被告陳勇秀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對原告請求還款寶石吊墜金額之部分,為任何相類於認諾或有和解意願之意思表示,顯然原告與被告陳勇秀間之買賣契約尚未發生解除等法律效果,則上開各該金額既係基於原告與被告陳勇秀間歷次買賣契約所由生之價金給付或給付違約金,被告陳勇秀收受上開各該金額即係奠基於該買賣契約上,核有法律上原因,而非如原告泛言之所指。至原告給付之各該金額,即便係匯款至被告陳吳佩茹所有之系爭帳戶內,既經被告陳勇秀自陳被告陳吳佩茹不知情,僅係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核係被告陳勇秀持被告陳吳佩茹之系爭帳戶使用,以作為收款之工具,且被告間為配偶關係,亦顯合理,從而,縱使原告給付之上開金額流入系爭帳戶,然實際上,係被告陳勇秀對原告之債權獲得實現,又原告與被告陳勇秀間之各該買賣契約關係果真不存在,此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應建立在原告與被告陳勇秀間,而非建立在原告與被告陳吳佩茹間,當認被告陳吳佩茹於本件絲毫無收取任何不當得利可言。準此,原告本件之主張,應屬無據,至為灼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首開更正聲 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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