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LEV-113-壢簡-1435-20241014-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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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35號 原 告 陳秀珠 被 告 魏心彤(原名魏麗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5日參加以原告為 會首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約定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會員含會首共33會,採內標制,於每月5日開標。嗣被告於109年8月5日以3,900元得標,得標金額為52萬6,900元,被告並領取47萬9,200元,嗣被告於110年7月5日起即不給付,共計19期積欠會款38萬元。爰依民法合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參加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也有按時繳納會 款,後來原告倒會,也沒有向我們收款,伊共有19期死會會錢未繳,伊不會給原告錢,但可以將錢給活會會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5日參加以其為會首之互助會(即 系爭互助會),約定每會會款2萬元,會員含會首共33會,採內標制,於每月5日開標,被告於109年8月5日以3,900元得標,並於110年7月5日起即不給付會款,共計19期積欠會款38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會款簽收收據、互助會名冊等為憑(卷6、8),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屬實。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709條之9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1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1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  ㈡觀諸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名冊,原告已於109年5月5日得標(卷8),先行敘明。再者,被告辯稱原告倒會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原告自陳其係結束系爭互助會等情,是無論係原告倒會或由其結束系爭互助會,可認系爭互助會已不能繼續進行,揆諸上開規定,除另有約定外,僅由未得標會員,得向會首或已得標會員請求給付,而原告為會首且已得標,自不得向被告即已得標會員請求給付,是被告否認給付義務,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8萬元,及自112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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