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LEV-113-壢簡-1436-20250109-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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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36號 原 告 魏啓軒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複代理人 石善允律師 被 告 吳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約定1週內返還,利息約定為6,000元,伊乃於同年4月9日委請親友匯款15萬元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然上開債務屆期即同年4月16日後,被告迄未償還,並拒絕與伊聯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因逾週年利率16%,而僅以週年利率16%計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關於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提 款交易憑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6至10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伊之請求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