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1
案號
CLEV-113-壢簡-1439-20250211-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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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39號 原 告 吳燕姍 被 告 鄭榮輝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050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13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178,87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78,8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之規定,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之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前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而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7日起,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得以從事代理廠商以獲利,惟需先行儲值購買商品之詐術,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7月2日13時21、22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78,870元至訴外人許永輝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該等款項旋經匯款至臺銀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使用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出至其他帳戶,致原告受有共計178,87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 第105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1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本件被告擔任提供銀行帳戶之角色,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之178,870元損害負全部賠償責任。從而,被告上開詐欺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