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12

案號

CLEV-113-壢簡-1440-20250312-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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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玉琴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葉桂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4年2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 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新臺幣(下同)7萬1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2,25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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