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工程款

日期

2024-11-12

案號

CLEV-113-壢簡-1442-20241112-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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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42號 抗 告 人 馬海琴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 日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4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 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42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抗告費1,000元,爰依首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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