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CLEV-113-壢簡-1452-20250207-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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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52號 原 告 裴超驊 被 告 檢舉人(姓名年籍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3日內到院閱卷,並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居所及年籍資料,暨檢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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