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LEV-113-壢簡-1453-20250116-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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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53號 原 告 陳芳雪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被 告 徐瑋廷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0元,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擴張其聲明請求金額為30萬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4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且係本於之同一侵權行為基礎事實所為,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 之犯意,於111年3月2日9時58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振翔水悅社區大廳,手持鑰匙攻擊原告的頭、臉、手等部位,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臉挫傷、左臉多處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在國中階段遭到同學之霸凌,致使罹患施 覺失調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永久有效之重大傷病卡,多年來語與父母同住,固定服藥接受治療、積極控制病情,從未與人發生衝突,兩造居住於同社區,原告對於被告之病情亦知悉。111年3月2日上午9時許,被告因得知社區來了新警衛,乃下樓與警衛聊天,詎原告認為被告妨礙警衛工作,制止並訓斥被告,被告因遭原告之言語挑釁而被激怒,認為原告對被告懷有惡意,一時情情緒失控出手會及至原告受傷,刑事部分業經判刑確定。而刑事案件審理時法院曾函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徐員於檢查當下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於111年3月2日涉案時,案發當下符合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狀態,徐員因精神症狀,以致於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可之被告在傷害原告時,行為能力及辨識能力都受到精神症狀影響,難以了解其行為是法律不能允許的,被告能否知悉攻擊原告哪一部份,及該部分會造成原告如何的傷害,應該無從得知與辨認,更無法控制,且係誤以為原告要傷害被告而做出反擊,與一般惡意侵害他人之情狀有別,被告應不符合侵權行為主觀要件。請法院審酌上情及被告財產、經濟狀況,降低被告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手持鑰匙攻擊頭、臉、手 等部位,致受有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臉挫傷、左臉多處撕裂傷、左側前臂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賠償原告3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一般侵權行為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不法加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損害之行為外,主觀上尚須行為人具有責任能力,且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上述加害行為。所謂責任能力,乃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負法律上責任之能力,亦稱侵權行為之能力,而責任能力以意思能力為其基礎,所謂意思能力,即民法第187條所謂之識別能力,無意思能力者即無責任能力,亦即對於其行為之結果,不負責任。侵權行為既係應負賠償責任之行為,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自應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就自然人而言,其責任能力之有無,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有識別能力為斷。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傷害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年度 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6頁),而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美蓉、黃鈺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傷害案件證明單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1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原告之病歷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現場照片、傷勢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復據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被告對於有傷害原告之行為亦不爭執,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3、被告固抗辯其在傷害原告時,行為能力及辨識能力都受到 精神症狀影響,難以了解其行為是法律不能允許的,不符合侵權行為主觀要件等語。然依被告於刑案審理時之陳述,可知其對於本件事故之經過尚能清楚陳述(見刑事影卷第23頁)。而被告辨識能力雖有顯著降低(此部分業經刑案判決審酌被告罹患情感型思覺失調症,且依精神鑑定報告記載:「被告於檢查當下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於111年3月2日涉案時,案發當下符合情感型思覺失調症急性發作狀態,被告因精神症狀,以致於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等情,認被告雖因罹患情感型思覺失調症,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但仍未達到全然不能辨識,僅屬顯著減低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被告行為時仍非毫無意思決定或辨識法律效果之能力,非屬民法第187條規定之無識別能力情形,復查無被告有受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2、查原告因被告上開侵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因 此受有精神上一定之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咸為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侵權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衝突始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8日送達被告,有起訴狀繕本上被告簽名在卷可查(見附民卷),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