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CLEV-113-壢簡-1455-20250307-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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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55號 原 告 魏欽得 被 告 黃琦雁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7,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複代理人李庚燐律師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於114年1月21日下午4時20分續行辯論,並諭知應自行到庭不另通知,然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與複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縱使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 罪,而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111年10月4日前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以通訊軟體與原告取得聯繫,佯稱加入會員並儲值現金後可與小姐約出見面,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07,000元,被告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之行為是否具有過失,仍需以行為人有無欠缺謹慎理性之注意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斷,被告之行為已欠缺理性之人應有之注意,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另被告之中信帳戶內仍因詐欺圈存而有3萬餘元,現因帳戶警示凍結未領出,此部分則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及複代理人則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所涉幫 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53號為不起訴處分,迭經再議發回後又經不起訴處分,復經再議駁回而確定,被告確因對方陳稱販售遊戲幣、裝備,方才會提供帳戶給對方,且被告嗣後有轉帳儲值虛擬貨幣,此亦有虛擬貨幣交易記錄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係因從事代購服務而誤以為原告所匯入款項為代購之對價,被告該開始對暱稱「本本」之人換幣需求提出合理懷疑,然被告既從事台灣及大陸地區代購業務,自然收受眾多新臺幣及人民幣,若客戶有少量兌換新臺幣或人民地需求,且在合乎法規或正常交易下,被告應無斷然拒絕之理由,被告將匯入款項購買泰達幣而交付「本本」,從中賺取1%報酬,堪以採信,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集團之不法意圖,另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是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307,000元至被告帳戶,後 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供申辦系爭帳戶之行為,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法院仍得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全辯論意旨而為裁判。經查:   ⑴細譯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35號不起訴處 分書之記載內容記載「被告辯稱:伊於111年9月底開始從事代購服務,除蝦皮拍賣網站外,還有博客來、金石躺等購物網站帳號,當時本本獲悉伊有從事代購業務,本本自稱從事酒、遊戲幣及裝備等買賣業務,並說他沒有台灣帳戶,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幫其收款,會給伊1%手續費,請伊幫他換幣,伊才會提供帳戶給他並幫他代收,但伊從未幫他代購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是依上開記載所述,被告自陳係從事代購業務,然對於來路不明之陌生人「本本」提出換幣之要求而請其提供帳戶,而被告竟從事與其平常代購商品業務歧異之行為,亦即為賺取1%之換幣手續費而提供其帳戶幫忙收款,顯與其本身從事代購商品之業務不符,且被告主觀上幫大陸地區人士換匯並收取收續費,此已有類似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並可能涉有銀行法之法律責任,然被告仍為賺取手續費而交出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已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注意程度,所為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順遂詐欺集團向原告行詐取財,益見被告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甚明。   ⑵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至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案件,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本件不起訴處分,然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故被告尚不因本件不起訴處分,即卸免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3年6月13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並由其受僱人簽收;另於113年6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地,並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最後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再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 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基於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單一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部分既有理由,已可為勝訴之判決,本院即無須再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為審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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