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6

案號

CLEV-113-壢簡-1457-20241206-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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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57號 原 告 徐陳爭鋆 訴訟代理人 卓詠堯律師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楊登富 紘威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豪 訴訟代理人 陳彥宸 複 代理人 劉宥呈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28號過失傷害案件,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16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1,247元,及被告楊登富自民 國112年10月31日起,被告紘威物流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1,24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楊登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8,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紘威物流有限公司為被告(下稱被告紘威物流),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乃係基於同一車禍之基礎事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登富於民國111年6月21日上午8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北路4段與高鐵北路4段交岔口時,因其於行車前疏未檢視車輛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告車輛機油桶螺絲鬆脫而當場漏油,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此路段,因此打滑摔倒(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左肩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並受有醫療費207,302元、醫療耗材12,413元、看護費8 5,000元、交通費9,440元、不能工作損失56,752元、機車維修費7,4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共計678,307元。又被告楊登富係受雇於被告紘威物流(原名勝商通運有限公司),並在為被告紘威物流執行職務時發生系爭事故,被告紘威物流應負擔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8,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答辯:原告有過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連帶給付 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楊登富是否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二)被告紘威物流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四)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楊登富是否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登富因系爭事 故,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認被告楊登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楊登富就被告車輛漏油導致原告摔傷乙事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楊登富之過失行為既與原告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楊登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被告紘威物流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損害 賠償之責?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2.查被告楊登富為勝商通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駕駛被告車輛執行勝商通運有限公司之業務,嗣勝商通運有限公司於112年4月12日更名為紘威物流有限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足參,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紘威物流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雖均辯稱原告亦有過失云云,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說明原告有何違規疏失之行為及依據。再者,被告楊登富當庭陳稱:其係在右轉專用道,自發現漏油到停車大概2、3分鐘,其停在路邊尚未下車,原告即已摔車等語,相互勾稽原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沿高鐵聯絡道外側車道準備右轉,行至領航北路4段機車待轉區,其有先看到前方號誌是紅燈,就剎車減速,突然機車打滑造成人車倒地等語。可見被告楊登富發現被告車輛漏油,至原告行駛在被告車輛漏油處導致車身打滑摔倒,約僅經過2、3分鐘之短暫時間,且原告行駛至此處時,正依交通規定注意前方紅燈之交通號誌指示行車,自難認原告在未有任何警示情況下,可在短時間內既注意車前狀況,又發現路面異狀,並能即時反應閃避或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應認原告無任何過失可言,應由被告楊登富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分別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①醫療費207,302元、醫療耗材12,413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 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207,302元、醫療耗材12,413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購買明細、訂購網頁列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36頁),並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單據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看護費85,000元: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期間4日及出院後30日,共34日需 專人看護,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共受有看護費85,000元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堪認原告請求專人照護34日之看護費為有理由。  ⑵爰審酌一般看護收費行情,半日看護為2,000至3,600元,全 日看護為2,400至5,000元,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以2,500元計算,未逾一般交易行情,尚屬合理,則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5,000元(計算式:34日×2,500元=85,000元),洵屬有據。  ③交通費9,440元:爰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需以三角巾或上肢 護具保護固定,確實造成行動不便,而難以搭乘其他交通工具就醫,原告請求回診之計程車資,自屬有據。另原告自住家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每趟車資為610元,原告復診8次,計16趟,共需支出9,760元交通費,有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計程車試算車資網頁在卷可參,原告僅請求9,440元,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④不能工作損失56,752元:原告主張其受僱於晨典國際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晨典公司),每月薪資為33,000元,依此計算,原告自111年6月至9月間,本應領有薪資共132,000元,然原告卻因系爭傷害請病假,僅領取薪資75,248元,共受有56,752元之工作損失等語,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表、員工請假申請明細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9至43頁)。然互核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及員工請假申請明細表,可知原告分別自111年6月21日至同年月30日、111年7月1日至同年月29日、1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31日、111年9月1日至同年月23日因系爭傷害向晨典公司請假治療、休養,並分別遭晨典公司扣薪4,213元、11,060元、24,227元、16,853元,總計56,353元,是原告請求逾56,353元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⑤機車維修費7,40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查系爭機車之出廠日為105年9月,此有系爭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即111年6月21日,已使用逾3年。復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收據,其維修均為零件(見附民卷第46、47頁),是系爭機車零件維修7,400元扣除折舊後,應估定為739元(計算式如附表),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⑥精神慰撫金300,000元: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及原告所受傷害雖非不能回復,然其傷勢未復原期間,需以三角巾或上肢護具保護固定患肢,且不可劇烈活動或工作,而多有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250,000元為適當。  2.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621,247元(計算式:醫療費 用207,302元+醫療耗材12,413元+看護費85,000元+交通費9,440元+不能工作損失56,353元+機車維修費739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621,247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3.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部分,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被告楊登富於112年10月30日親自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狀則係於112年12月5日送達於被告紘威物流,有被告楊登富於起訴狀上收受繕本之簽名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頁、第55頁),是被告楊登富、紘威物流應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同年12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是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聲請鑑定系爭事故肇責,然本院依卷內跡證已足認定系爭事故肇事經過及肇因,且車禍鑑定結果並不拘束本院之判斷,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聲請應不影響本院之心證及判決之結果,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故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暨調查證據之聲請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修復費用部分,則非屬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000元,業據原告繳納在按(見本院卷第25頁),故本院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而原告就此部分勝訴比例為10%(計算式:739/7,400=0.1,小數點後兩位四捨五入),是爰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00×0.536=3,9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00-3,966=3,434 第2年折舊值    3,434×0.536=1,84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34-1,841=1,593 第3年折舊值    1,593×0.536=8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93-854=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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