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CLEV-113-壢簡-1464-20241007-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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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陳美雲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6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系爭房屋之之課稅現值為122,3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即證明書為證,爰核定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2,3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3,724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93,724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即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9,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併算其價額,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16日止(計15個月又1天)之價額應為135,300元【計算式9,000元×(15+1/30)=135,300元】。基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1,324元(計算式:122,300+193,724+135,300=451,324),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