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LEV-113-壢簡-1472-20241213-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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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72號 原 告 張婉庭 被 告 杜宇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 61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646號), 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96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4,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 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前均為桃園市○○區○○路000號華泰名品 城3樓「SiamSiam」餐廳員工。兩造於112年12月29日17時許,因排假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伸手將伊推向後方牆壁,並徒手毆打伊左眼,另持放置在廚房之鐵製長條物品欲揮打伊之頭部,經伊以左手阻擋後,被告再以雙手掐伊頸部,致伊受有左側眼眶上挫傷、左側前臂擦傷、頭部損傷及右側肩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項目壹、一、所示減縮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故意毆打伊,致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6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有系爭判決(見本院卷第5至6頁背面)在卷可稽。被告既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於原告聲明之範圍內,審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 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160元,業據原告提出天成醫療 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徐東發接骨所收據(見審附民卷第11至13頁)為證。惟觀原告所提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金額中包含證明書費200元,然卷內未檢附該證明書,原告亦未說明該證明書請領之用途,致本院無從認定該證明書是否為本件之必要支出。是扣除上開證明書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960元(計算式:5,160-200=4,96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經查,原告所受之傷勢,及被告加害之情節,均已造成原告心理上之恐懼,堪認情節重大,復酌以兩造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個資卷),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4,960元(計算式:4,960+5萬=5 萬4,96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審附民卷第15頁),而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5月6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