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4
案號
CLEV-113-壢簡-1474-20241014-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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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74號 原 告 林虹君 被 告 李易鍾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毀損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1813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4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54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2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54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明原因,夥同真實不詳之人,共同基於 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1日夜間8時2分許,騎乘不知情友人張云雅持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該真實不詳之男子,至伊位於桃園市觀音區六合街之住處前後,被告即持其自備之紅色及白色油漆桶各1桶,朝伊上該住家鐵捲門潑灑,致鐵捲門遭油漆附著污損無從完全清除,而不堪使用,致伊支出清潔工具費新臺幣(下同)5,540元、噴漆費2萬5,000 元,並由家人清洗計算費用為2萬元,安裝監視器費用4萬元,及心生恐慌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9,46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侓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伊願意以10萬元和解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不明原因,夥同真實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 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1日夜間8時2分許,騎乘不知情友人張云雅持用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該真實不詳之男子,至其位於桃園市觀音區六合街之住處前後,被告即持其自備之紅色及白色油漆桶各1桶,朝其上該住家鐵捲門潑灑,致鐵捲門遭油漆附著污損無從完全清除,而不堪使用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院卷5-6,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並以被告犯毀損罪,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包含被告之坦承)、證人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估價單、員警職務報告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訛,佐以被告表示對於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沒有意見,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被告上開潑灑油漆予鐵捲門行為,自屬故意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㈠清潔工具費5,540元、噴漆費2萬5,000 元、清洗費2萬元部分 : 被告上開潑灑油漆予鐵捲門行為,使鐵捲門遭油漆附著污損 無從完全清除,致原告購買清潔工具用以清洗鐵捲門,並僱工重新噴漆,而計支出上開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據(附卷13、17-19),佐以被告不爭執,核屬均為回復鐵捲門原狀而有支出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清潔工具費5,540元、噴漆費2萬5,000 元、清洗費2萬元,自屬有據。 ㈡安裝監視器費用4萬元部分: 本件被告係潑灑油漆予鐵捲門,而造成鐵捲門遭油漆附著污 損無從完全清除之損害,業如前述,而原告事後支出4萬元加裝監視器,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無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裝監視器費用4萬元,核屬無據,礙難准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9,46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是被告持紅色及白色油漆桶各1桶,朝原告住家鐵捲門潑灑,致鐵捲門遭油漆附著,依目前社會情態觀之,含有恐嚇之意,必造成原告心生恐懼,堪認精神上受有痛苦,其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國中畢業,從事作業員工作,每月薪資為3、4萬元;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從事工地做工,每月薪資為2、3萬元(院卷25反),及兩造於112年度之財產所得(卷附個資卷宗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併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上說明)、被告朝原告住家鐵捲門潑灑油漆之態樣、原告受驚嚇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9,460元,尚嫌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540元(計算式:5,540元+2萬5 ,000元+2萬元+5萬元=10萬54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自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12年10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附卷21),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540元,及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