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2
案號
CLEV-113-壢簡-1476-20250102-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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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76號 原 告 邵永澤 被 告 齊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 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2號),經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96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即伊之表哥郭喆超之房東,雙方間 有租賃糾紛。伊與郭喆超於111年11月1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7樓之租屋處外,見郭喆超放置於租屋處內之物品,遭被告丟置在屋外,因屋內尚有物品,遂入內查看。郭喆超入內後先與被告互相推擠,伊見被告欲攻擊郭喆超及另一在場之訴外人即伊之表姊郭晏綸,乃上前擋在郭喆超前方,大聲喝止被告,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點燃打火機後噴灑殺蟲劑方式,以火焰射向伊臉處,經伊將上開打火機、殺蟲劑撥開,幸僅有燒到些許毛髮,被告再持金屬及木製物品敲擊伊,2人發生扭打,致伊受有頭部外傷、右側肩關節脫臼、左側前臂擦傷之傷害,而支付看診費用3,460元,且於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15日間因不能工作而受有薪資12萬7,5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無證據證明伊之傷害係我所造成,當時伊 離開我住所時,至少提3、4大袋塑膠袋行李,是因為我報警,伊才離開我住所,可見伊離開我住所時,四肢健全,並無異狀,伊拖延1年後,才對我提出傷害告訴,叫我匪夷所思,所以原告應提出證據證明伊所受之傷害係我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被告以點燃打火機後噴灑殺蟲劑方式,燃燒原告頭髮, 復持以金屬物品攻擊原告,與原告發生扭打,致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等情,業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在案可考(見本院卷第5至9頁背面),並據原告提出傷勢照片、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於112年3月1日、7月14日、9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忠華中醫診所於112年1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於112年1月3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附民112號卷第9頁至13頁,審附民2498卷第7至9)為證,核對原告受傷位置與受傷時間適與前開刑事判決書所認定之位置與時間相符,且被告前於上開刑案審理中,亦坦承係為驅離原告,始對原告以點燃打火機後噴灑殺蟲劑方式,對原告噴灑火焰(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足認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應係被告上開噴灑火焰之行為所致,被告應具傷害故意,且對原告之傷害有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然被告徒以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渠有傷害之行為,並否認其中之因果關係,毋寧係事後狡辯之詞,無須採信。 ㈡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3,460元,業具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 書,及天晟醫院開立之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見審附民2498卷第11至19頁)為證,經核對前開各該收據之金額之總額,應為3,460元,與原告主張之金額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憑。 ㈢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損失為12萬7,500元,據原告所 提出福鄉工程行於112年5月30日開立之請假單之內容,可知原告於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15日間,因頭部外傷、右側關節脫臼、左側前臂擦傷等事由而請假,當時日薪為每日1,700元等情,此有上開請假單(見審附民2498卷第21頁)在卷可查,該請假單開立時間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時間相距約為7個月,並非日久,請假事由亦與原告所受傷害位置相符,且原告主張伊因骨頭易位,導致伊的手抬不起來,雖開立診斷證書,但仍要持續回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係於111年11月1日先接受天晟醫院急診復位手術,復於112年2月28日至聯新醫院急診,經徒手復位右側肩膀關節脫臼,顯然原告自受有本件傷害之日即111年11月1日起,迄至112年2月28日止,確實存在因骨頭易位而影響活動之情形,則伊主張於111年11月1日至112年1月15日間,共計75日曆天,不能工作,應有理由,依據上述原告每日薪資1,700元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2萬7,500元(計算式:1,700×75=12萬7,500),核與原告上開主張之金額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㈣綜上,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應為13萬960元(計 算式:3,460+12萬7,500=13萬96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29日送達於被告(見審附民2498卷第23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0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