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LEV-113-壢簡-1486-20241126-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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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86號 原 告 A B 被 告 C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113年度審簡字第252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60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A新臺幣2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B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5,000元 、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A、原告B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同事關係,被告因認原告B與原告A 及公司其他男性同事之相處踰越正常社交份際,竟意圖損害原告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公司吸菸區,拍攝原告、原告B與其他男性同事一起吸菸之影片及照片,再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洋李(李洋)」,將其拍攝之上述影片、照片連同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傳送予原告B之同居人陳盛華之女陳億涵,藉以指摘原告及公司其他男性同事有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而非法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至原告分別受有各1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A、原告B各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慰撫金 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簡字第252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第5頁反面),經細繹上開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兩造之陳述(包含被告之自白)、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洋李(李洋)」之個人頁面、陳億涵與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洋李(李洋)」之對話紀錄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洋李(李洋)」傳送與陳億涵之影片光碟及截圖等相互勾稽為據,顯見本院刑事庭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調查證據,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且被告對此亦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則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以前開行為致原告個人資料遭非法利用,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侵害情節及對原告日後生活造成之影響,兼衡兩造之年齡、智識程度、工作情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31頁及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A、原告B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以25,000元、3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21日(見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勝訴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編號 傳送日期 傳送內容 1 112年2月9日 ⑴B與A吸菸影片 ⑵文字訊息:「你口中的小媽,還有更多你不知道的」 2 112年2月23日 文字訊息:「抽菸地方很大,但是只要男生先坐在哪個位置,小小的位置卻硬擠去跟男生坐。又四處說你爸爸跟他分房睡,又說等現在房子要過戶給她兒子。叫你爸爸好好保重吧!看不慣她的所作所為的人。」、「不要聽信她都說是別人喜歡她。我發誓都是她自動黏貼在男人身體,故意讓男人誤會。所以男人才會覺得有機會。她進而才跟你們說『有很多人喜歡她』。為什麼每換一個公司都跟你們說『誰』喜歡她,或者說『主管』喜歡她。你們自己好好想想吧!」 3 112年2月28日 B與不詳男性同事吸菸照片3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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