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日期
2025-03-19
案號
CLEV-113-壢簡-1489-20250319-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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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89號 原 告 蔡馨文 訴訟代理人 羅予晴 劉穎 蔡睿程 被 告 姜伯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 平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E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1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照片所示側牆鐵皮及排水管等地上物拆,並將佔用土地返還原告。復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B、C、D、E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所有同段244地號 土地(下稱244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占有權源,於搭建房屋時越界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至被告雖曾向原告哥哥溝通,提出蓋房子時會越界2至3公分之要求,但後來原告表示不同意,故被告仍屬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當初在244地號土地蓋房子時,有跟原告哥哥 提到未來整修房子時,鐵皮加蓋會越界2至3公分左右,因為原告哥哥一開始說沒關係,所以我就蓋下去,可能是溝通不良,中間其實都有告知原告,原告訴代也有到現場看過並提出需要改善的部分,我也有改。後來蓋好後我就收到鑑界要求,原告並提出跟他買系爭土地或拆除占用部分之處理方式。我希望可以跟原告購買系爭地上物占用到的土地部份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 爭土地,占用範圍面積如附圖編號A、B、C、D、E所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0日測法字第18900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9、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有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雖辯稱於搭建房屋時曾告知原告哥哥會越界2至3公分左右,原告哥哥說沒關係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有事先同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證據,難認被告所辯可採。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他正當之占有權源,則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去系爭地上物,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 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