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LEV-113-壢簡-1490-20241223-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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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90號 原 告 羅文輝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德麟等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葉劉 五妹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並確認是否變更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 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再遺產之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二、本件原告固以黃德麟、黃德照、黃德全、黃德平為被告,聲 明代位請求分割被告黃德麟等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葉劉五妹所遺留坐落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黃德麟分割共同繼承之系爭建物,即應將其等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然黃葉劉五妹之繼承除黃德麟、黃德照、黃德全、黃德平外,尚有他人,有本院向中壢區戶政事務所調取之黃葉劉五妹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憑,顯見本件起訴要件確有欠缺,並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本院前已通知原告到院閱卷,惟原告閱卷後仍未為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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