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0-29
案號
CLEV-113-壢簡-1495-20241029-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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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廖育詮 被 告 林大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 民國本院113年9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2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1495號之裁定應 予廢棄。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規定之住所不以登記為要,戶籍登記之處所亦不當然解為本條所稱之住所,仍應視當事人實際居住情形及意思而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經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國道第一警察大隊)查得被告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25樓(下稱系爭地址),因此,被告主觀上究以何址為住所,尚有不明,而有賴法院查明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以兩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地點及被告之 戶籍地址均非本院轄區為由,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原告提出向國道第一警察大隊申請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申請書,可由該申請書內容得悉被告留存地址為系爭地址,從而,被告實際住所為何,尚未明瞭,而有依職權再為調查之必要,抗告意旨因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