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LEV-113-壢簡-1499-20241122-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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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 原 告 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瑞雲 訴訟代理人 陳建豪律師 尹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心怡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告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 之備查資料、組織報備證明或原告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有當事 人能力之相關證明、最新主委當選證明,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 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指之管理委員會,專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苟管理委員會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合法成立,自無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依該法條在訴訟上擔任當事人之餘地。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達官院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提起 本件訴訟,起訴狀雖據記載鍾瑞雲為其法定代理人,惟並未提出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現任主委選任會議紀錄或報備證明等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核閱,使本院無法確認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從認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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