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CLEV-113-壢簡-1507-20250213-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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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507號 原 告 陳國航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複代理人 陳克易 被 告 朱松男 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律師 劉子琦律師 黃俊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訴 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他訴訟終結者,係指他訴訟之訴訟程序全部終結而言,例如經裁判確定、或經撤回起訴、和解等(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下稱系 爭房屋)為其單獨自原告之母繼承而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 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 ,兩造另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6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案件於114年2月4日判決在案(下稱另案判決),而細譯另案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被告陳國航應將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而另案判決附表三編號4即為系爭房屋,並在另案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乙、貳、關於侵害繼承權之繼承回復請求部分,記載略以「被告(即本案原告)協議遺產分割,並同意為所有移轉登記,自屬不法侵害原告(即本案被告)對於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國航應將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不動產於111年9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此有另案判決影本在卷可考。準此,就系爭房屋是否由本案原告單獨繼承,或者因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而回復為「所有繼承人繼承之公同共有狀態」,仍屬懸而未決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然系爭房屋究竟屬原告單獨繼承所有,抑或是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另案判決尚未確定,故本院認為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