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0
案號
CLEV-113-壢簡-1512-20241210-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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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12號 原 告 林建安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賴子欽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0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龍南路與龍南路40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林建安被繼承人即被害人林永華(下稱林永華)步行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穿越龍南路,被告見狀煞避不及而與林永華發生碰撞,致林永華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5公分、頭皮擦傷、臉部擦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前臂擦傷、左前臂擦傷、右膝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嗣林永華因在本件事故中遭被告撞擊導致內臟病變,原有之肝硬化病情遂惡化,於同年8月3日死亡,由原告支付醫療費用及喪葬費新臺幣(下同)776,632元,併請求原尚可由原告被繼承人林永華扶養7年之費用2,119,740元,及被告應賠償原告喪子所受精神損害1,103,628元,合計共4,000,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林永華於113年8月3日之死亡結果非被告所造成 ,被告就本件事故僅成立過失傷害,未造成死亡結果,是原告本件關於生命權受侵害之請求被告無須負責。另被告之保險公司已給付原告2,035,178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2日19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龍南路與龍南路406巷口時,因未注意車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碰撞適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穿越龍南路之林永華,造成其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5公分、頭皮擦傷、臉部擦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前臂擦傷、左前臂擦傷、右膝擦傷、左足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而被告因本件事故過失傷害之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11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70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嗣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情(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致林永華內臟遭受撞擊產生病變,減損其肝臟機能,從而影響原本穩定之肝硬化痼疾,最終造成林永華之死亡結果,被告應就林永華生命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損害結果,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係,林永華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是否有因果關係?若是,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㈡林永華之死亡結果與被告過失傷害行是否有因果關係: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請本院參照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判斷因果關 係,然觀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所載內容,可知林永華死亡時內臟狀態,依解剖及顯微鏡觀察結果為:「心臟輕度冠狀動脈硬化、肺臟肺泡鬱血水腫、肝臟門脈區輕度發炎細胞浸潤及嚴重纖維化,以達肝硬化,無明顯脂肪變性,肝細胞大量死亡、腎臟內少許腎絲球纖維化,局部間質出血、脾臟腫大但無明顯病理變化、胰臟無出血或脂肪壞死,死後變化」(見偵字卷第27頁至第29頁);再依解剖、組織病例切片觀察及相驗卷宗綜合研判林永華之死亡經過為:「死者因左側顱內出血導致腦水腫及壓迫腦幹死亡,其餘車禍時外傷部位為右側頭部及右鎖骨,意識直至出院時(6天,即112年6月22日至112年6月28日)均未改變,顯示車禍造成的腦部損傷不甚嚴重。於7月5日因消化道出血再次就醫時,其意識仍清楚,直至7月10日晚上至11日凌晨才有改變,電腦斷層顯示其左側顱內出血,解剖時左側頭皮下無明顯出血,組織切片可見腦部有新舊出血,並未見到動靜脈畸形狀況,配合病例臨床抽血報告,其病人因肝硬化而有凝血功能異常,故研判其顱內出血仍主要因自身疾病所導致。」,及死亡原因研判為「腦水腫壓迫腦幹、左側顱內出血、凝血功能異常及肝硬化」,鑑定結果並認定林永華「主要因肝硬化造成凝血功能異常,左側顱內出血導致腦水腫壓迫腦幹死亡」等節(見偵字卷第32頁至第33頁),足見林永華死亡時內臟並無原告前稱因被告過失之撞擊行為病變之情形,且其係因左側顱內出血致腦水腫壓迫腦幹而死亡,亦與林永華在本件事故中所受右側顳部硬腦膜下腔出血位置相異,又林永華於事故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醫時,考量因其肝硬化病症,對於右側顳部硬腦膜下腔出血、右鎖骨骨折之傷勢採取保守治療,然截至112年6月底出院時,前開下腔出血範圍雖仍有0.6公分,出院病歷摘要及診斷均未見有因此發生意識改變(即林永華於112年6月28日出院時意識清楚未發生喪失意識),或有壓迫腦致致液化重大之紀錄(見偵字卷第30頁),是依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證,尚難認定林永華之死亡結果,與其在本件事故中因被告過失行為撞擊所受傷勢存在因果關係,又原告復未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永華之死亡結果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行為與林永華之死亡結 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本件基於林永華死亡所為之請求,自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