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CLEV-113-壢簡-1514-20250116-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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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14號 原 告 魏淑貞 被 告 賴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5 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經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中旬,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遠傳電信門市,以訴外人陳桂英名義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SIM卡並提供予訴外人陳偉忠,供陳偉忠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系爭門號資料後,於同年3月18日10時26分許,假冒伊之同事佯稱亟需借款,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30分許以訴外人羅金富之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訴外人許仲緯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致伊受有1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6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上開刑案卷宗,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門號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受騙後,匯款12萬元之金錢損害間,應具因果關係等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洵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11頁)於同月28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2萬元,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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