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LEV-113-壢簡-1516-20241213-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16號 原 告 周乃昉 被 告 葉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0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葉秀文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至同年0月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之某處(地址不詳),以面交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國民身分證、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葉秀文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並使用葉秀文提供之上開個人資料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簡單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7日14時44分及57分許,分別匯款2筆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金額至本案台新帳戶,而上開款項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訂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下同)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準此,被告既為上開詐欺集團之幫助犯,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轉帳共計400,000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系爭款項而獲不法利益,雖前階段詐欺原告、指示原告匯款等行為並非被告所為,然客觀上均為原告所受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開損害,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分別於113年10月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亦於113年10月1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居所地並由其同居人簽收並於同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是被告應自最後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 項有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