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9

案號

CLEV-113-壢簡-1519-20250109-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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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19號 原 告 余麗梅 被 告 葉秀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審金簡字第321號詐欺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74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至同年7月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之某處(地址不詳),以面交之方式,將渠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國民身分證、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被告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並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個人資料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簡單支付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1年7月5日某時,對伊施以投資之詐術,致伊均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41分許匯款70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電支帳戶,而上開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及本案電支帳戶之款項,嗣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出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伊受有70萬元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至9頁背面)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是被告無正當理由將本案台新帳戶之相關資料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國民身分證、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上述資料帳戶及資料成為詐欺集團犯罪之工具,與原告所受70萬元金額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審附民院卷第13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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