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LEV-113-壢簡-152-20241127-2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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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52號 原 告 黃耀德 被 告 連振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97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訴狀誤載為7月3 日)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二段與延平路二巷口,因右轉彎未依規定而與原告駕駛訴外人張阿謹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因此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張阿謹讓與原告,原告為此請求新臺幣(下同)118,900元(含拖車費、車輛維修費),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9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救援拖吊簽認三聯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7頁、第18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惟車輛修理費部分,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109,700元(零件77,700元、工資24,500元、烤漆7,500元),出廠年月為91年10月,有車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1月7日,已使用21年5個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7,773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4,500元、烤漆7,5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汽車維修費用以39,773元為必要【計算式:7,773元+24,500元+7,500元=39,773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8,973元【計算式:9,200元(拖吊費)+39,773元(汽車維修費)=48,97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7,700×0.369=28,6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7,700-28,671=49,029 第2年折舊值    49,029×0.369=18,0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9,029-18,092=30,937 第3年折舊值    30,937×0.369=11,4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937-11,416=19,521 第4年折舊值    19,521×0.369=7,2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9,521-7,203=12,318 第5年折舊值    12,318×0.369=4,54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318-4,545=7,773 第6年至第22年歷年折舊值    0 第6年至第22年歷年折舊後價值  7,773-0=7,7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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